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卓司丞即卓國書
- 相對人
-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元8,03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3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茲為免聲請人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6,70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㈡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6,7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8,032元【計算式:56,700×5%×(2+10/12)=8032】,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8,03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7.11 CH364518 卓司丞即 卓國書 56,7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