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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鐘巧玲
被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76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946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8,7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8,76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29日20時,見原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住處之鐵門未拉上,遂侵入該屋住宅內,手持2 枝榔頭敲砸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62 元(含零件費用4,112 元、工資費用4,6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本件被告手持榔頭敲砸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出廠,算至109 年11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限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11元(計算式:4112 ×0.1 =411元) ),加計工資費用4,6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61 元(411+4650 =5061),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1 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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