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彩榕
- 訴訟代理人
- 王安祺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毓蓉即毓通企業社間因本院11
2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17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毓蓉即毓通企業社間因本院11
2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17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