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學隆
- 送達代收人
- 林元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薰可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4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薰可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4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