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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陳坤靖
被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愛區1樓乙舍41房之受刑人室友,雙方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1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因受有後頸部瘀挫傷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嗣被告更辱罵原告「幹您娘」、「幹您娘機掰」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傷害300,000元、侵害名譽權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事實與證據,惟當日僅罵原告「幹」,並無罵其他言語,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對傷害原告(系爭刑案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曾辱罵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僅抗辯辱罵「幹」云云。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同舍房之吳東和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與原被告關在同一間?)有,從兩造打架前算起,我跟原告在同一間舍房半年左右,與被告同一間舍房約2個月左右」、「(問:113年9月18日當天兩造有無起口角、打架?)有,起初是吃午飯前監獄的主管說兩造發生口角要寫悔過書,原告有寫,被告沒有寫,被告就一直用拳頭及手肘打原告,打了約有5 、6下,我把他們分開,後來又打起來」、「(問:兩造在上開時間發生口角、毆打事件,你有無聽到誰在罵誰?)被告有罵原告「幹你娘」同時邊罵邊打」、「(問:原告有無罵被告?)沒有,沒有還手也沒有罵」、「(問:你知道被告打原告的原因嗎?原告當時有無罵被告?)因為原告有寫悔過書、被告沒有寫,在事發前原告都沒有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徵諸證人與兩造居於同一舍房,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恩怨,且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幹您娘」、「幹您娘機掰」等語,證人證稱僅辱罵「幹您娘」等語,顯見證人並無偏袒一造而甘冒偽證罪風險情事,所證言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閱屬實。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幹您娘」等字句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此係不雅低俗而帶有貶低對方之用語,而原告之地點雖係在監獄舍房內,在場聽聞之人亦係特定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符合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侮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心理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房仲,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未妥為控制情緒,與同一舍房之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並辱罵原告,原告所受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受傷及侮辱部份,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00,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元、3,000元,共計1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系爭刑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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