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櫻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壹拾壹萬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金額伍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金額陸萬元整之支票二紙 (票號各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請求給付票款十一萬元。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夫以被告名義簽發交付予原告供其花用,係基於二人間婚外情而支付,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況丁○○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各交付十萬元及一萬元予原告,被告縱有任何票款債務,亦因丁○○之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之所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夫以被告名義簽發交付予原告供其花用,既係以丁○○與原告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執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依上說明,為無理由。
(二)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一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0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發票人因簽發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倘經支票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該支票債權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查原告及證人丁○○就其間金錢糾葛,或稱借貸、或稱提供當生活費,均語焉不詳,且無相關證據足供審究。惟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丁○○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電話錄音帶,其間丁○○稱:「我在十二月一號有給你十萬,隔天又給一萬... 你不是說那票子要還我,明明在你手上,你還說在你媽媽那邊」等語可徵,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十一萬元,僅推稱支票不在手中。足證丁○○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各交付十萬元及一萬元予原告,並請求返還支票,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因丁○○之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