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原告住處,稱因其母陳冬菊緊急送醫需保證金,並以渠二人及其弟丙○○簽發之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一十六萬元,詎屆期拒不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係丁○○單獨向原告借款及簽發本票,與被告乙○○無涉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本票上雖以被告丁○○、乙○○等人名義簽發,惟其上乙○○名下指紋及所捺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丁○○之右拇、左姆指指紋相符,又其上「乙○○」之簽名,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平日筆跡相符。原告既未能證明乙○○簽發系爭本票,其請求乙○○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