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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義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丁○○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丁○○、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經理、主任等職務。原告甲○○因理念不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請辭獲准,被告公司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後,應給付原告薪資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再扣除客戶退訂二百九十元,實際應支付原告薪資八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被告以原告夫婿丁○○應扣繳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移植為原告薪資抵銷,僅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尚應給付原告薪資金額為:七萬三百五十二元。被告漏未依規為原告辦理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生育補助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應由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育給付標準,按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一次給付分娩費三十日。本案原告甲○○之生育補助費三十日應為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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