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義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丁○○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丁○○、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經理、主任等職務。原告甲○○因理念不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請辭獲准,被告公司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後,應給付原告薪資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再扣除客戶退訂二百九十元,實際應支付原告薪資八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被告以原告夫婿丁○○應扣繳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移植為原告薪資抵銷,僅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尚應給付原告薪資金額為:七萬三百五十二元。被告漏未依規為原告辦理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生育補助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應由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育給付標準,按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一次給付分娩費三十日。本案原告甲○○之生育補助費三十日應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