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公司)背書交付,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號:D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確係伊簽發,惟係向勇士公司訂貨用,因勇士公司未依約交貨,故被告不願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勇士公司間之前開事由,被告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前開抗辯自非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之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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