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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逸馨
受刑人
廖倉賜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廖倉賜毀損等罪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廖倉賜前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依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恐嚇罪外之部分撤銷,改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就異議人所為前揭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撤銷,改判上開罪刑確定並送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依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就該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而言,仍屬於管轄法院,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依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恐嚇罪外之部分撤銷,改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撤銷原審判決另予改判,而非維持原審全部判決,並具體宣示各罪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10月改判為8月,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管轄法院,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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