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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鴻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劉鴻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內之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內之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及海洛因2包(共重約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重約5.37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鴻誠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自白不諱(偵卷第7、8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重約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重約5.37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復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裁定僅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理由欄內亦載明「聲請意旨屬實」,顯亦認定被告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主文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亦須送觀察、勒戒之旨,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尚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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