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楊明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騎機車,亦無喝酒及拒絕酒測,又抗告人並無說過「沒帶證件」,請員警舉證,並請傳訊證人黃明肆到庭作證,且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4日凌晨在派出所之酒測值為0,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逐一指駁其辯解不足採之處,並載明於附件一所示裁定書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論述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竣凱、陳世錦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抗告人亦坦承當天遭警攔停之時身上確實有酒味(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復有卷附光碟錄音譯文1份,均可見抗告人確實有拒絕酒測,彰彰明甚,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