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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楊明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騎機車,亦無喝酒及拒絕酒測,又抗告人並無說過「沒帶證件」,請員警舉證,並請傳訊證人黃明肆到庭作證,且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4日凌晨在派出所之酒測值為0,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逐一指駁其辯解不足採之處,並載明於附件一所示裁定書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論述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竣凱、陳世錦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抗告人亦坦承當天遭警攔停之時身上確實有酒味(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復有卷附光碟錄音譯文1份,均可見抗告人確實有拒絕酒測,彰彰明甚,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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