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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6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藍添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雷射測速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行員警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抗告人之車輛,扣發射扳機而測出速度,該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並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若手持狀態,將因手部之顫動或不穩,機器所受之影響更大。又依計量原理,在測量過程中各項因素影響測量結果,故每一次重複測量所得結果,必有變異,增加量測之不確定度,而國際相關檢測標準,亦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是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速度並非百分之百準確。抗告人質疑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並非毫無根據。又依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

(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點定有明文,本案雷射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但其速度偵測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達150公里以上時,必須小於2km/h,即達合格要求。質言之,該雷射測速儀在測量時速達150公里之車輛行駛時,依其所測的數據之正確值,應為時速148至152公里之間,當時速達於近170公里時,其測量數據在論理上容忍誤差更當較大於2km/h,實符經驗法則。即便誤差未更大於正負2km/h,至少其確實之正確數據,亦應在168km/h至172km/h之間,車速並非絕對高於170km/h。準此,抗告人車輛經執行員警測定時速為171km/h,超速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而遭裁處,惟依上開規定雷射測速儀器容當至少有正負2km/h以上之誤差值均屬正常範圍,則抗告人車輛行車速度扣除上揭誤差值即未達超速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且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確為超速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即應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即『罪疑為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抗告人做有利之認定,尚難逕依舉發機關操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顯示之資料,遽認抗告人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以原裁定法院未審酌雷射測速儀均有其檢定公差,而遽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認定,裁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應受處罰?自應依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並與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為體系上觀察,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前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應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始為合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號5555-D5號自小客車,由駕駛人蕭玉華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故汽車駕駛人蕭玉華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 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7920,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6.3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㈢抗告人以機器本身並非準確無誤,因機器本身及使用者之差異會有誤差,且依時速150公里而言,誤差值即有正負2km/h之範圍,本件舉發違規時測得時速為171公里,誤差值應較大於正負2km/h之範圍,始符合經驗法則,即便誤差未更大於正負2km/h,至少其確實之正確數據,亦應在168km/h至172km/ h之間,車速並非絕對高於170km/h,因而未達超速60公里以上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置辯。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 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第5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 /h;或不大於2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7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且,本案超速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為蕭玉華,並非抗告人本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顯然不知當時確實行車速度如何,是抗告人以警員手持雷達測速儀手動操作,恐有影響其準確度及機器本身容有誤差值,徒以簡單之數學算式抗辯當時車速並非「絕對」高於170km/h云云,要難憑採。

㈣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頁),車牌號碼5555-D5號之自用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中間,而照片中之機器號碼UX01792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再該機器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原審卷第8頁),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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