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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

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楊平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賠字第4號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92號決定,經司法院發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平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楊平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262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98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駁回,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92號決定覆審聲請駁回。然因「冤獄賠償法」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定有特別規定,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決定撤銷本院98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及該庭99年度台覆字第92號決定,發回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未查明補強證據,即以聲請人曾經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與法未合。聲請人係於83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遭警方逮捕,並於83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後遭羈押處分,嗣於83年11月30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61日,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身心受創,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之補償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法律修正為藥事法)等案件,關於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經本院以98年6月25日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即83年10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白其自83年8月份開始至83年9月26日中午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均在該工寮內施用,且於83年11月11日起訴移審時,仍再度向法官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詳閱與本案有關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查核無訛,雖聲請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最終經無罪判決定案,然聲請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既均自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承辦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亦均以聲請人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重大,予以羈押,足見聲請人就此羈押之裁定原因亦具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其係於83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遭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逮捕,翌日(即83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處分,嗣於83年11月11日起訴移審,該日下午4時30分亦經南投地院命為羈押處分,迄83年11月29日始由法官當庭釋放停止羈押,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原審接押訊問筆錄及臺灣南投看守所98年9月18日投所交總字第0980002932號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押票、南投地院押票及註記當庭釋放之提示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應共計為61日,足堪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其聲請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述偵審中之自白就羈押裁定原因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其情節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並酌量其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22000元(即2000x61=122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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