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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司寶財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是騎機車酒駕,因沒機車駕照,監理機關竟要吊扣營業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知道錯了,受處分人深感後悔,因受處分人的錯,連累妻子與兩個孩子,受處分人願意受罰,但聯結車是受處分人維持生計所需工具,家中僅有受處分人工作,並有數家銀行債務要還,如果吊扣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恐致受處分人妻子與兩個小孩生活陷於困頓之窘境,懇請再給受處分人一次悔改的機會,撤銷原處分,改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好讓受處分人可以工作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在立法院之修正過程中,交通部常務次長陳威仁就陳根德委員及楊麗環委員提案提出說明時表示:「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等意,修法審查報告宣讀完畢後,楊仁福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該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390頁),復參諸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記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6月4日路台(87)監字第07214號函記載:「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等。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之原委,係為解決在「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而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亦即「一人二照」,並非「一人一照」,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⒈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⒉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本條項之適用。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司寶財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肚區○○路與仁德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92mg/L」之違規行為,且因其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年8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記載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2份(參原審卷第7-8頁)、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取得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足徵受處分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其本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不能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本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受處分人本件既屬「無照駕駛」,即無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理。

四、綜上,受處分人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次於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相互間無法通用之前提下,受處分人此次駕駛行為仍核屬「無照駕駛」,而非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仍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容有誤會,從而,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有未洽。本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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