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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7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楊盛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楊盛蘭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於100年2月8日早在修正行政罰法公布施行之100年11月23日之前,雖依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然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新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然違憲,應屬無效之法律,不能適用,或應由法官聲請釋憲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法律在無規定下之適用之通則,至於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蓋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者,所在多有,立法者規定法律溯及既往,應有其立法之考量,本院認該法律難認係違憲,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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