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 原告
- 張晉瀛
- 原告
- 張庭瑋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銘郁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雖檢察官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