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
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
得命本人到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明定,然於刑
事訴訟法第八編關於執行程序,並無相同之規定,或準用之
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
法除有所謂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外,於被告僅於「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始有委任「代理人」之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並非重
罪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
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況依上揭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所謂代理人之制度,於法甚明,故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狀
上列莊榮兆為代理人,顯與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未慮及此
,於原審裁定中增列代理人欄為莊榮兆,尚有誤會。
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其所提出之訴
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請撤銷檢
方不為錯判平反,命入獄指揮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至13頁),是顯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合於法律程式,原審
法院並未先行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法律程式之瑕疵,而僅於同
年10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之日,由書記官以電話向抗
告人確認莊榮兆是否為其代理人及補正委任狀等相關事宜,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及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聲明異議之程式有所欠缺,屬於法有
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既與法不合,容有
瑕疵,本院自應將之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