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如良
- 選任辯護人
-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關於藏匿人犯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二0條、第三二一條之竊盜罪,第三三五條、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三九條、第三四一條之詐欺罪,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第三四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四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第三八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如良犯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第一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即被告黃如良對本院關於上開藏匿人犯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