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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5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鈺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不詳處所施用毒品,係遭他人下藥,並無施用毒品之主觀故意。再者,抗告人雖知桌上有毒品,但並不等同被告知道飲料中有毒品,二者並無絕對關聯性,抗告人係在不知飲料中有毒之情況下誤食毒品,即欠缺施用毒品之故意,自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繩。退步言之,即使被告預見飲料中有毒品而有未必故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制度設計上,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抗告人年僅20初歲,玩心未泯,加上同儕影響,不慎誤食毒品,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亦無再施用之犯行,實無給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懇請以保護管束之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以利抗告人自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212室內為警查獲,同日下午6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關於第二級毒品MDA、MDMA均呈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閾值濃度為945NG/ML,MDMA濃度更高達6402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陽性反應標準(閾值500NG/ML)甚多,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101352)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尿液檢體中既驗得第二級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前往「蘭夏汽車旅館」212室送便當,係在不知飲料中有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誤食。然查:⑴當日在「蘭夏汽車旅館」212室同遭查獲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蔡適如、劉成忠、黃敏誠、陳新居、張淙榆、楊明錫、李姿瑩、林明君、鄭妤倢等9人,僅抗告人供述其係前往送便當外,其餘在場人均供稱係在該室開「毒品轟趴」,桌上有毒品提供,並無一人指稱抗告人係前往送便當之情,有各該關係人之警詢筆錄可按。

⑵且抗告人之尿液中,除驗得第二級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外,尚呈Ketamine(K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當時有混用多種毒品之情,而唯獨須送觀察、勒戒之第二級毒品係抗告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食,孰人能信!⑶又抗告人倘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食,竟能指稱他人係「在飲料中下毒」,亦不符常情。況且,常見之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錠劑,施用者吞服即可,無庸多此一舉摻入飲料中施用之必要;而毒品取得不易,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若為自己施用而摻入飲料之中,亦斷無任由抗告人自行取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抗告意旨所陳願接受保護管束,採取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之檢測,代替觀察、勒戒,以利自新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自行創設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之可能。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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