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曾錫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固於民國82年間有1筆毒品前科,但迄本案發生前未曾再犯,期間相隔21年之久,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憑據為何,即有詳予查明必要,倘依上開紀錄表率為認定,非但使勒戒處所流於橡皮圖章,亦有違人權保障;抗告人收到勒戒執行書,遵期報到以示「戒毒」決心,於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表現並無違規,戒斷症狀均正常,並誠心接受勒戒處所舉辦之戒毒輔導及宗教教誨等課程,然抗告人之1筆毒品前科紀錄卻得37分,跟抗告人前科紀錄有所不符,有詳查之必要,且專業評估之醫師於短時間製作評分手冊,詢問2、3句話即完成綜合評估,濫權草率,使抗告人遭誣陷,侵害人權至鉅,抗告人難以信服;抗告人家中經濟全靠抗告人及妻子工作收入,且母親罹病,長期治療需龐大醫藥費,又育有1子,如裁定強制戒治,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妻子恐無法撐起一切而衍生多重社會問題,且抗告人尚有應負之社會責任,若被裁定戒治,總公司總編及2位屬下恐遭裁員,增加抗告人之困擾。請鈞長撤銷原裁定,並本著悲憫之心,審酌抗告人一切行為情狀,為整體之評估,給予抗告人1個合理之裁定,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13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13時許回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法院乃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影卷第34至37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得分20分,加上其他評分項目得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得35分,動態因子得2分);臨床評估得22分(靜態因子得17分,動態因子得5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5分),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上開函文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2011年12月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影卷第34至37頁)。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顯現2筆,但其中1筆為少年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以塗銷,而關於抗告人於82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是抗告人該項前案紀錄即應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而紀錄為1筆,得分10分,總分合計54分,依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規定,應認抗告人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准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抗告人之合計分數,既未逾60分,則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