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7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游維武
- 送達代收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維武(下稱被告)係資深偵查員,從事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達20年,深知毒品對個人、社會及國家之重大危害,怎可能以身試火,知法犯法。是以被告除自始即否認有原審裁定所載犯行,且確有如下原因,證明被告非因施用毒品,而致其陰毛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被告於102年4月1日至4月15日因感冒,至台中市朱永昌內科診所就醫診治,醫師立即給予打針治療外,並連續開給處方箋予以藥物治療,有該注射針劑及口服藥物之處方箋為憑。上開藥物中鎮咳祛痰劑「美嗽立」注射液,及優生製藥廠所生產之「雅咳平」錠確實含有Codeine Phosphate及Dl-Methylephedrine之成分,同有上開處方箋可證。從而被告毛髮鑑驗結果呈現相關之藥物反應,實乃當然耳。2、依行政院衛生署0000000000號函有關檢送檢體之檢驗單之內文說明五,可知間接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是否可能因而於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乙節,該署答覆係:「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唯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他人使用時之煙霧,其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該煙霧可於尿液中驗出毒品,其可檢出之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可見依該局專業之判斷,吸入他人使用時之煙霧,顯然仍可能於吸入者之尿液中驗出毒品,僅可檢出之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已。查,被告又於102年4月12日參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緝毒品案件之現場查緝偵查作為,並當場查獲犯嫌等於采岩汽車旅館內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當時被告確在該汽車旅館之密閉房間內停留達20-30分鐘。依上開衛生署函示被告可能因而在毛髮中殘留毒物之反應。法院以相關毒品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施用3級毒品愷他命,亦有率斷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之毛髮毒品檢驗雖呈現可疑數據,但確實事出有因,原審法院未詳查一切可能原因,遽認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顯屬率斷而於法無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前某日,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採取被告陰毛,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以前詞抗告,唯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服用優生「雅可平」錠劑是否可於其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查局函覆,經檢視來函所附優生「雅可平」錠仿單上成分標示,單純服用前開藥物後,其毛髮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以其服用及施打含有Codeine Phosphate及Dl-Methylepheduine成份之雅可平錠及射美嗽力注射液,致其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有據。另被告以其因查緝偵查作為,在汽車旅館密閉房間內停留20─30分鐘,致曝露在充滿愷他命之煙霧中,可能因此在被告毛髮中殘留毒物反應云云。查本案原審法院係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是否因在密閉房間內曝露在愷他命煙霧中,致其毛髮殘留愷他命,與本案無涉。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以上詞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