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元瀚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景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仕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忠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昇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及理由欄㈦第三十三至三十五行之「請求撤銷原判決」、「原判決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應更正為「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元瀚、范景甯、張仕男、吳忠霖、林政昇(下稱被告等)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本件僅被告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則已確定,本院僅能就被告等提起上訴之有罪部分予以審判。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原判決撤銷。」及理由欄㈦第33至35行之「請求撤銷原判決」、「原判決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