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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莊秋燕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元瀚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景甯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仕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霖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昇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及理由欄㈦第三十三至三十五行之「請求撤銷原判決」、「原判決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應更正為「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元瀚、范景甯、張仕男、吳忠霖、林政昇(下稱被告等)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本件僅被告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則已確定,本院僅能就被告等提起上訴之有罪部分予以審判。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原判決撤銷。」及理由欄㈦第33至35行之「請求撤銷原判決」、「原判決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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