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家正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正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施用第一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6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4 年10月2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