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黃惠真
- 兼上一人
- 之代表人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補充理由㈠、㈡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函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94、95年迪倫有限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均為合法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不符;或係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再為說明;或僅是各機關函覆抗告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從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再說明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