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聰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聰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聰鎮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1 月25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聰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共9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9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 年12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經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2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