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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登宇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3 月15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5 年3 月15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有如附件所示誤寫之情形,應予補充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應補充記載如下:㈠查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
    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第一行關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三、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㈤」第二行關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並於該段文末補充記載「又本件
    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
    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
    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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