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霈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益、陳霈慈關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就偽證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2 人所犯背信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偽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2 人對背信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