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銘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銘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摻水之高梁酒約8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6L-90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駕車有蛇行不穩之情形,巡邏員警蔡燈義等人遂示意停車攔查,詎曾銘俊為躲避攔查,竟加速駛離現場,同日23時8分許,駛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精武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精武路,與龔之俊駕駛、沿大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SB-977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龔之俊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下肢瘀挫傷、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曾銘俊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龔之俊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員蔡燈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曾銘俊攔停,並以現行犯欲將曾銘俊予以逮捕之際,曾銘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蔡燈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與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致使蔡燈義因此受有手、肘、前臂、下肢及腕多處磨損、擦傷或挫傷等傷害。曾銘俊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之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蔡燈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銘俊(下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之俊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76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0-33、35-44、46-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沿大誠街行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口貿然左轉精武路,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沿大誠街直行之告訴人龔之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龔之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龔之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伊被一大堆警察壓住在地,伊有向警察表示很痛,臉一直磨在地上,警察身上之傷勢如何來伊不知道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燈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服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103年7月10日23時許有執行追捕攔停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案件,當時伊發現被告肇事逃逸後,隨即騎乘機車追捕,後來被告在熱河路停車步行,伊停好機車並向被告表明警察之身分,當時伊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但被告卻往反方向逃跑,伊有叫被告不要跑,被告不聽,伊追上前去拉住被告的衣服,2人都跌倒,但被告仍然要逃跑,伊才使用柔道將被告摔倒在地,但被告仍然一直翻滾、掙扎,造成伊手腳都受傷,當時伊1人無法為被告上手銬,後來是旁邊民眾過來協助壓制被告,伊才以無線電請其他同仁前來協助,事後伊有到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公園路與自由路口攔查被告,請被告下車酒測,被告就加速逃逸在市區亂竄,在精武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後又肇事逃逸,伊騎機車尾隨被告到北屯區熱河路,被告下車看到伊又一直跑,伊在熱河路的騎樓將被告逮捕,被告和伊拉扯,抗拒逮捕,拉扯的過程中造成伊手腳都受傷,被告手一直揮過來,伊有跟被告講是肇事逃逸的現行犯,因伊抵達熱河路停好車時被告已開始跑,伊來不及使用攝影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又告訴人蔡燈義於103年7月11日0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復有其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且被告亦坦承當時遭員警壓制後確有不斷掙扎,是告訴人蔡燈義確係因被告拉扯及抗拒逮捕而受有前開傷勢。又倘非被告為避免遭逮捕而不顧一切地施以強暴而與告訴人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以蔡燈義身為警察,曾受擒拿等體能專業訓練,何以尚受有前揭傷害,且須路過民眾共同協助,始能順利逮捕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此部分之罪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警員即告訴人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致蔡燈義因此受有手、肘、前臂、下肢及腕多處磨損、擦傷或挫傷等傷害,經路過民眾協助,蔡燈義始將被告制服逮捕,自該當於強暴手段無訛。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看法相同)。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龔之俊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39頁反面),法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2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蔡燈義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罪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本案檢察官誤認被告妨害公務行為不成立犯罪,而於起訴書後段敘明:被告之行為雖有致告訴人蔡燈義受傷之結果,然其所為尚未達到積極對執法人員施以有形之暴力之強暴意思,惟此部分與其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部分,應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相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為逃避警方攔檢,竟加速逃逸,致不慎擦撞告訴人龔之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造成龔之俊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告訴人龔之俊於不顧,對於龔之俊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嗣於員警即告訴人蔡燈義依法進行逮捕之際,竟與之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警員受傷,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暨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龔之俊、蔡燈義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需與兄長共同扶養現尚健在之母親、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傷害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罪均為認罪,惟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又伊就傷害部分則為否認,因伊當時已被警察壓住在地,臉一直磨在地上,然伊均未毆打警察,不知警察身上之傷勢何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施以強暴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因而致警察蔡燈義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燈義供證綦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可查,且被告亦不諱言當時遭員警壓制後確有不斷掙扎之情事,是告訴人蔡燈義確係因被告拉扯及抗拒逮捕以致受傷之事證明確,並據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洵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揭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空口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之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