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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請求人因誣告等案件,曾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經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請求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處分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名譽及誣告等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

四、一九三二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法院歷次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情形為:①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就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②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③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就誣告部分發回本院;妨害名譽部分上訴駁回。④嗣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以上開妨害名譽確定判決有部分犯罪事實未明確,致有援用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關係請求人究係犯數罪或僅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因而撤銷上開已確定之妨害名譽部分,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⑤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於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⑥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發回本院。⑦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⑧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發回本院。⑨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減為有期徒刑九月。⑩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發回本院。⑪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九十八年重上更㈣第二三號判決請求人無罪。⑫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⑬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一0一年重上更㈤第三一號判決,就妨害名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誣告部分則為無罪判決。⑭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人雖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最高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請求人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覆審之聲請,亦遭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其聲請,是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㈡惟請求人前即以同一事由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而經該法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一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受理,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刑事決定書,以「誣告罪部分固經無罪確定,惟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另外,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聲請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又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事,亦無損害可言,是其前開請求意旨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之可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事由並不相符,及有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為由,認請求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之。今請求人仍執前開事由,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一號決定書認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受理,此有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重審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償請求,既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請求,現請求人又以同一且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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