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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苗栗地檢署調查不公正,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李本欽所提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予調查,而未傳訊證人即生命線人員劉昌黌及主任、縣府水土保持課長黃文章作證,經黃文章調查:證實湯閎予、張國興2 人確實承認從未目睹受判決人李本欽有盜挖砂石之情事,並證實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見受判決人李本欽人在寶隆工廠內開挖土機之事證,是苗栗地檢署調查執行指揮不當,違背法令,違背司法公正、正義。

(二)證人湯閎予、警員徐寧文於97年10月28日會同經濟部礦物局人員至盜採地點採取樣本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屬二氧化矽,然並非採取里昇堆置場內之砂土,及黃乾豪、宋福強所載運之砂土採樣進行證據比對鑑定,顯有採證執法不當之嚴重疏失,而誤將盜採地點所採之樣本,視為里昇堆置場內之砂土,為盜採之證物,顯有栽贓之嫌。又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審理時函請華生鑑定顧問公司就本案查獲之砂土與盜採地之土質鑑定,結果發現受判決人之里昇堆置場內砂土,與盜採地之土質不同,此乃科學之鑑定,非經驗法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採鑑定結果,顯有違背法令,執法不公。

(三)三灣分駐所警員徐榮福於97年間曾向受判決人要求支付每噸10元費用,其原本是要向盜採者收錢,未料找錯人,因里昇堆置場為入口處其中之一路口,該警員才誤以為受判決人為盜採者,因受判決人拒絕支付每噸10元費用,三灣分駐所警員即勾結盜挖者設計誣陷受判決人甚為明確;且證人徐寧文亦曾到受判決人家門口親口告知其是受上級指使製作追訴筆錄,三灣分駐所警員濫用職權,迫使受判決人等4 人製作筆錄,受判決人因知他們設計陷害,故沒想這麼多隨便交代了事,未料正中他們借刀殺人之計,鈞長們則變成不肖員警及盜挖者之劊子手,造成冤獄誤判之結果。況本案囑託華聲鑑定顧問公司黃經理及水土技師會同三灣分駐所員警、受判決人現場採樣,採證當日眾所注目盜採者公然開採,此為現行犯,三灣分駐所員警視若無睹,放縱盜採者盜挖,並和盜採者寒暄,足證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甚為明確。本案調查不公,為何無傳喚華聲鑑定顧問公司黃經理及水土技師出庭作證?苗檢違背法令,包庇不法。

(四)鈞院原確定判決前所揭論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一般標準,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內容顯有違誤,致認定受判決人李本欽等4 人盜採矽砂礦、違背水土保持法之罪不當,且諸項判斷證據與經驗法則有違。則鈞院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適用程序不當,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違背法令之法定事由,其判決違背法令,自得據此作為本案再審理由。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於法院審理時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乃為冤獄。

(五)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嗣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8 條條文,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首先,受判決人李本欽於前審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查獲地之矽砂礦石與盜採處之土質是否相同乙節提出爭執,並聲請鑑定,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雖指兩地土質確有不同,然本院前審經綜合審酌鑑定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隔將近4 年之久,且本案查獲之矽砂礦石並未扣案,任意棄置在里昇堆置場附近道路旁,則本案鑑定時所取樣之查獲地土壤,是否即為受判決人盜採時棄置之砂土,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於偵審中之證詞,以及受判決人等於案發當天遭查緝時,出現棄置運送車輛及挖土機,迅即自現場分頭逃逸之異常舉動,認定在查獲地所發現之二堆矽砂礦石,確係受判決人等所盜採,而未採納鑑定結果為有利受判決人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其次,聲請意旨雖指本案係因三灣分駐所員警包庇盜採業者而遭栽贓、誣陷云云,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係由民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有盜採矽砂之情事,經由苗栗縣政府之河川駐衛警即證人湯閎予、張國興2 人當日到場察看確認後,始決定報警請求支援,業經證人湯閎予、張國興2 人分別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非由證人即三灣分駐所警員徐寧文主動、隻身前往現場查緝,是證人徐寧文應無以該查緝行為捏造事證陷害受判決人李本欽之可能,況證人徐寧文所述之查緝過程,與證人湯閎予、張國興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亦足以採信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認定明確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且受判決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其確係遭栽贓、誣陷之證據,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徐寧文有包庇不法業者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判決人空言臆測之片面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證詞有何不實情事,是受判決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是以,受判決人所執前詞,實難認有何發現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事實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持理由,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受判決人李本欽之再審意旨另指摘因偵查中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有利之證據,致使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受判決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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