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等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