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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奕彥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奕彥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下稱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該彰鹿路109 之5 號(下稱案發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劃設減速標線、慢字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李朝勇自彰鹿路109 之5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至被告車道內,因亦疏於注意前開路段劃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及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彈開倒地後,再遭案外人林○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拖行61公尺而受有氣血胸、左側脛腓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嗣被害人李朝勇經送醫急救,迄至次日(25日)上午7 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奕彥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案發處前3 個行車管制路口之照片及彰化縣政府104年9 月10日府工管字第1040305636號函(證明案發處前3 個行車管制路口,均未設有速限標誌及案發處未設置限速標誌,故案發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案發處為雙向四線道,夜間有照明,並劃有3 個「減速標線」及2 個「慢」字標示,係易生危險之路段,被告騎車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害人步行速度不快,並非突然衝入路面,渠開始步行到槽化線前,車道中並無車輛通過,係在步入第3 個車道時,始有兩台自小客車與被告同向駛至案發處,被害人通過3 個車道後,才步入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並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是以被害人步行速度及當時車流量,被告應可注意到被害人步行至槽化線而為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是不能僅以肇事之際,被告前方剛好有2 台自小客車在行駛,而謂被告無法防範自車陣中步出之被害人);㈢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伊以為被害人會停下來讓伊先過,所以沒有閃避他就繼續往前騎等語,證明被告行經案發處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㈣證人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檢師陳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秀傳醫院之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證明尚難以生化檢驗酵素法之檢驗結果,推論被害人於車禍前有飲酒或食用摻有酒類食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經彰鹿路109 之5 號房屋前時,適被害人李朝勇自彰鹿路109 之5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因疏於注意前開路段劃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及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彈開倒地後,再遭案外人林○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拖行61公尺,致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該處速限是時速60公里,不是50公里,伊當時時速在60公里以下,約50幾公里、60公里上下,伊並未超速,且現場完全沒有路燈照明,伊無法注意,伊及其他用路人都有開車燈,當時視距狀況是開車燈前面的狀況可以看得到,但是再遠就看不清楚。當時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過馬路,伊左前方有1 輛汽車差不多一直跟伊同樣的速度,該車的車尾於車禍前一直距離伊機車車頭約半台一般轎車的距離,被害人是跨越槽化線,從伊車子左前方的車陣中突然竄出來,是從伊左前方該車的車尾竄出來,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伊約半台車的距離,伊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他了。另伊雖於101 年3 月25日偵訊時說伊以為死者會讓伊的話,但那是因為做筆錄前,承辦員警有先讓伊看1 次現場監視畫面,警員跟伊說被害人是怎麼穿越馬路的及伊是怎麼撞上被害人的,伊當時因為很害怕,想到警方給伊看監視畫面及告訴伊這些,所以伊怕如果沒有這樣講,伊的罪會更重,才會自己想到而說伊以為被害人會讓伊的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被害人無預警的穿越槽化線及跨越車道的行為,難有預見可能,也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無過失,而且該路段的限速應是60公里,被告並無超速,又縱認該路段限速是50公里,依照逢甲大學的鑑定補充意見書,被告也沒有充足的時間與空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並無肇事的因素。被告101年3 月25日之偵訊筆錄,是被告做的第2 份筆錄,其實被告的第1 份筆錄就有說他看到行人(按:指被害人)的距離很近,無法反應,直接發生碰撞,這才是被告距離案發當時最近的陳述,實際上被告確實並沒有因為看到被害人穿越馬路,以為會讓他過而繼續直行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3張、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本件肇事鑑定時所重新繪製之事故現場圖1 份及被告機車受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被告機車及案外人林○斌所駕之車照片53張及被告、案外人林○斌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李朝勇因遭被告擦撞彈開倒地後,再遭案外人林○斌駕駛之車撞擊輾壓拖行61公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林○斌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本案肇事地點路段之速限為何?依卷附告訴人陳麗芬及告訴代理人李宥慧於偵查中提出之肇事地點前3 個行車管制路口照片所示(見偵續一卷第43至44頁),該等3 個行車管制路口固均未設有速限標誌,另卷附彰化縣政府104 年9 月10日府工管字第1040305636號函(見偵續二卷第57至58頁,下稱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說明亦曾表示:彰鹿路(即縣道000 ○000 ○0 號路段於101 年間並未設置速限標誌。然查:①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除表示上情外,已於同函文說明後半段表示:本府於103 年5 月9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發現彰鹿路(縣道142 縣8K+150、7K+650)附近已設置有每小時60公里限速標誌及標字…;
②且經原審就上開函文內容疑義,再函詢彰化縣政府,其乃以105 年4 月7 日府工管字第1050091892號函文說明:該署(按:指彰化地檢署)未提供所需調查路段範圍暨相關資料供參,爰本府係以彰鹿路109 之5 號為中心及彰鹿路93巷至123 巷為範圍區間調查函復,該區間於101 年期間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查彰鹿路109 之5 號路段101 年間已設置最近之標誌為由西往東車道,以彰鹿路109 之5 號路段為中心西向(按:係指背對彰鹿路109 之5 號房屋之西向)約765 公尺有一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說明圖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96至97頁);③又距離肇事地點約700 公尺處西往東車道,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聰正前往查勘明確,並出具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7086號卷第1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所示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相符(見相卷第15頁);④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彰鹿路109 之5 號路段」之限速為何的問題,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彰化工務段),彰化工務段以101 年8 月22日二工彰字第1010008080號函明確表示:該處往彰化方向(按:即往東方向)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該路段前後皆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等情(見偵7086號卷第11至12頁),有彰化工務段上開函文在卷可憑;⑤嗣經原審檢附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彰化工務段上開函文,再次就系爭速限問題函詢彰化工務段,彰化工務段乃再次以105 年4 月1 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34216號函文明確表示:彰鹿路109 之5 號路段於101 年3 月24日上游端速限60公里,標誌設置於彰鹿路109 之5 號上游約800公尺處(九大紡織廠有限公司前),設置年限不可考,依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回溯至98年8 月,該速限標誌已設置於該位置…。彰鹿路109 之5 號路段,於101 年3 月24日當時由西往東車道,車輛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本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現場上游800 公尺處設置有速限標誌「60」,故由鹿港往彰化方向,於彰鹿路109 之5 號前速限為60公里無誤等情,有彰化工務段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是本案肇事地點當場雖未裝置速限標誌,惟其前方上游處大約7 、8 百公尺處即九大紡織有限公司前(按:彰化縣政府、警員張聰正、彰化工務段雖就該速限標誌設置地點與肇事地點之距離數值乙節,函覆有所出入,然係因其等測量起點之誤差不同,致產生測距誤差值,尚不影響本院認定案發處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判斷),既已設置有時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自堪認定案發處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檢察官僅以上揭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所提照片及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說明前半段內容,即認案發處肇事地點因無設置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認定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以下、約50幾公里、60公里上下,沒有超速,且現場完全沒有路燈照明,伊無法注意,當時視距狀況是開車燈前面的狀況可以看得到,但是再遠就看不清楚。當時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過馬路,伊左前方有1 輛汽車差不多一直跟伊同樣的速度,該車的車尾於車禍前一直距離伊機車車頭約半台一般轎車的距離,被害人是突然跨越槽化線,從伊車子左前方的車陣中突然竄出來,從伊左前方該車的車尾竄出來,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伊約半台車的距離,伊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他了等語。
⒉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17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機車在彰鹿路東向外側車道上留有1 條長23.7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與路面邊線距2.4 公尺,刮地痕終點與路面邊線距1.6 公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被告車速結果為:根據被告機車(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為23.7公尺計算,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254(常數) ×√f (被告機車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係數,採0.55計算)×√d (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痕跡長度,採23.7公尺計算)=57.54 kph 。根據上述計算,顯示被告機車撞擊瞬間之行車速率至少為57.54 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104 年6 月17日逢建字第104002685 號函暨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卷第34至47頁)。本院審酌逢甲研究中心係依現場跡證,以科學方法鑑定被告之車速,當屬可信。又該鑑定結果雖稱被告之時速「至少」57.54 公里,然依有疑即歸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乃約時速57.54 公里。準此,就前揭說明案發處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言,尚難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其辯以並未超速等語,尚堪採信。
⒋被害人穿過中央槽化線而穿越馬路,是否違反交通法規?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標線之功能分類如左: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槽化線依其功能,不僅屬指示標線,亦具禁制標線功能,乃禁止車輛及行人跨越,本件被害人李朝勇係行人,自應受其規範而不得跨越之。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現場之槽化線,乃位處分向道路中央,具有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功能,其功能乃與分向限制線相同,是由此而觀,亦堪認被害人不得自槽化線穿越道路至明,且彰化工務段亦以102 年12月6日二工彰字第1020009849號函文揭示同旨,有該函文在卷可供憑參(見偵續46號卷第102 頁)。復參酌肇事地點往西約118.7 公尺即彰鹿路168 巷口,及往東約150 公尺即彰鹿路150 巷口處(下統稱:肇事地點前、後之巷口),已分別設置有提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2005163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標示圖、照片可參(見偵續46號卷第125 至128 頁),亦難認得允行人可不由該等處所設置之斑馬線穿越道路,而任意利用非屬路面標線缺口處之槽化線,於車陣中逕予穿越道路,此舉顯對所有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是被害人穿過中央槽化線而逕予穿越馬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至明。
⑵又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害人於劃有槽化線(鑑定委員會逕載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係屬不當穿越道路等情,有鑑定委員會101 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0156015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覆議字第1016204651號函(見相卷第78至81頁、偵7086號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前開逢甲研究中心鑑定,復認:「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之路中繪有黃色槽化線,依據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第四章4.2.1 分隔帶寬度求中記載:『分隔帶如不兼作庇護島使用,在寬度小於1 公尺時,可以路面標線或凸起之標記代替之。』因此事故路段之黃色槽化線係屬中央分隔帶,為禁止跨越路段,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明文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二工彰字第1010005699號函覆『彰化線彰化市○○路000 號前後路段相關標線晝設之疑義案』:經查旨揭路段屬無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路行,因車流量極大為防止車輛對撞,故考量該路段寬足夠標繪『槽化線』加強駕駛人辨識度,以提高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該項設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情,有前揭逢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續二卷第52、76頁),復同認被害人不得穿過中央槽化線而穿越馬路。至交通部固曾以100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1000064170號函文,就劃設槽化線之路段,行人得否穿越道路乙節,表示意見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規定未規範及於行人禁止穿越該槽化線之規定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5頁),然查,槽化線依其功能,不僅屬指示標線,亦具禁制標線功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所稱不得跨越,既未明文僅限於規範車輛不得跨越,則依前揭交通法規規定,自應認該規範當然及於禁止車輛及行人之跨越甚明,況本件劃設之槽化線,更具分向限制線之功能,更應認與分向限制線相同,不得准予行人逕自穿越之,以防危險發生,職是,交通部上開函文所認未審酌上情,容有誤會,無法作為認定被害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之有利依據。
⒌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全程時間自19:30:50(時:分:秒,下同)至19:31:29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⑴畫面中:①彰鹿路東向車道(有一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及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係在畫面左邊,車輛行徑方向為由畫面左上方至下方;②彰鹿路西向車道(有一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及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係在畫面右邊,車輛行徑方向係由畫面右下方到畫面右上方。
⑵畫面顯示夜間,雖有照明,然仍顯得昏暗。畫面中,無法看見東向車道上沿路之房屋,且東向車道靠近沿路房屋處之馬路處,乃昏暗不明;另雖可見西向車道上沿路之房屋十餘戶,然該等房屋僅有零星約5 、6 戶有開燈,其餘均未開燈。
⑶19:30:50至19:31:19Ⅰ、東向車道:
①19:30:50,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出現1 台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出現1 台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東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上開機車至19:30:52消失於畫面下方;上開自小客車至19:30:53消失於畫面下方。
②19:30:53,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又出現1 台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往東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至19:31:00消失於畫面下方。
③19:31:01至19:31:19: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不斷出現自小客車(均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計7 台自小客車)快速往東行駛,並穿插有1 台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出現在外側車道上往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往東行駛而陸續消失於畫面下方。此期間,畫面上尚未見有被告機車之形影。於上開第6 台自小客車(下稱P 車)於19:31:16,行駛至畫面下方時,畫面左上方之東向車道上內側車道又出現1 台自小客車即第7 台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下稱A 車,A 車是於19:31:21消失於畫面下方)往東行駛,P 車即在19:31:17,消失於畫面下方。Ⅱ、西向車道:
①19:30:50,西向車道上有1 台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中間處,僅能見到其車尾處)往西行駛,至19:30:52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②19:30:57,西向車道上有1 台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僅能見到其車尾處)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至19:31:01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③19:31:03,西向車道上有1 台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僅能見到其車尾處)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至19:31:06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④19:31:07,西向車道上有1 台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僅能見到其車尾處)往西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至19:31:09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於19:31:09,西向車道上又有1 台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僅能見到其車尾處)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於19:31:10,被害人李朝勇【身穿暗色衣服】出現在西向車道路邊之1 間房屋前站著(在畫面右邊中間處,該房屋內有亮燈,然該屋隔鄰兩邊之房屋均昏暗,無亮燈),李朝勇於上開自小客車駛過其前面後,即自19:31:11,開始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西向車道。上開自小客車至19:31:12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⑤19:31:11至19:31:19 19:31:11,被害人李朝勇開始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未奔跑)穿越西向車道,於19:31:19,走到位於彰鹿路(彰鹿路為四線道)中央之槽化線上(該槽化線乃劃分東、西向車道)。被害人李朝勇上開穿越馬路過程中,均未停留腳步,剛開始正常腳步行走,迨自穿越入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起,即邁大步行走。李朝勇上開穿越馬路過程中,西向車道上均無車輛行駛經過。Ⅲ、19:31:19,被害人李朝勇站在前開槽化線上(李朝勇臉朝東向車道,即臉朝往南。被害人所站位置在畫面中間處),其(臉)正前方(即東向車道外側車道上)有1 台自小客車(即前揭A 車)往東行駛【此時可見在A 車同向同車道後方,即在畫面左上方,開始出現接連2 台自小客車(下依序稱B 、C 車)在A 車後面往東行駛】,並閃燈警示及快速由被害人李朝勇正前方駛過被害人後,繼續往東行駛,因A 車前車燈太亮反光之故,導致A 車由被害人正前方駛過被害人之一瞬間,被害人之身影被A 車車身及其前車燈的反光遮蔽(即監視鏡頭被車燈的反光遮蔽,致無法看見被害人身影),迨於19:31:19,A 車車尾已完全駛過被害人後【但B 、C 車尚未駛過李朝勇】,才能見到被害人身影出現在快走,於19:31:20至19:31:21,被害人已快步往南走出槽化線,並快走入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的一半,此時在該內側車道內往東行駛中的B 車車頭已相當接近被害人,目測B 車車頭距離被害人約1 台自小客車車身的1/3 至2/1 的距離【此時因B 、C 前車燈的反光遮蔽監視鏡頭的原因,無法清楚看見C 車後車身,然可看見東向車道上C 車前車燈光亮處旁邊之東向車道慢車道上,亦有另1 台車輛往東行駛(下稱D 車,該車前車燈光亮反光),由下述本案車禍擦撞情形而觀,可知D 車即係被告所騎之機車】,被害人乃由B 車正前方快走過,續於19:31:21,快走至東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B車車頭此時駛過被害人),被害人旋又於19:31:22至19:31:23,繼續快走入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此時B 車車身已駛過李朝勇,C 車則緊跟在B 車後方往東行駛,C車車頭距離B 車車尾相當近,目測約步行2 步之距離,且此時,被告機車正往東行駛在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其機車車頭燈亮處位置,大約係平行在C 車車頭處】,旋遭被告所騎之機車(即D 車)撞擊(被告機車車燈往上晃動)【按:研判被告所稱被害人是突然從其左前方第1 台自小客車車尾竄出,指的該車即是B 車】,此時B 、C 車繼續快速通過,繼續往東行駛後,嗣先後於19:31:26及19:31:27消失於畫面下方。Ⅳ、19:31:23至19:31:28被告機車往前倒地滑行後,停於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
⒍本院審酌東向車道上自19:31:01至19:31:19,均不斷有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快速經過,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前開5 、⑶Ⅰ、③所示】,此期間畫面上均未見被告機車出現,而被害人係從19:31:11至19:31:19,自西向車道路邊穿越西向車道至中央槽化線上,是可知被害人在穿越西向車道時,被告機車距離被害人尚遠,且此期間因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因不斷有自小客車快速經過,加上當時為夜間,現場路段雖有照明,然仍顯得昏暗,致視距不佳【本件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所示,現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惟查,依卷附事發當天晚上警方到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8、20至21頁)及前開勘驗結果,現場路段光源僅見沿路店家招牌零星明亮,然值夜間時分,光線確實仍顯得昏暗】,被害人復身著暗色衣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一般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實難預見並注意到行人會違反交通法規,自對向車道穿越道路、車陣而來。故被告於此情況下無法從車陣中看見被害人穿越西向車道之身影,乃屬正常,尚難認於此期間其客觀上能注意到被害人,其辯以未看見被害人穿越西向車道等語,堪以採信。
⒎又由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於19:31:19站在中央槽化線上,然自19:31:16起,東向車道內側車道上陸續出現有A 車、B 車、C 車往東快速行駛。待A 車於19:31:19由被害人正前方駛過之後,被害人即於19:31:20,快走往南步出槽化線,並快步走入東向車道上內側車道的一半,此時B 車車頭已相當接近被害人(此時,C 車乃跟在B 車之後,而在C車前車燈光亮處旁邊之東向車道慢車道上,始可見被告所騎之機車往東行駛),被害人仍由B 車正前方快速走過,而於19:31:21,快步走至東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B車車頭並在此時駛過被害人。被害人旋接著於19:31:22至19:31:23,繼續快步走入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此時B車車身駛過李朝勇,C 車則緊跟在B 車後方往東行駛,C 車車頭距離B 車車尾相當近,目測約步行2 步之距離,且此時,被告機車正在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往東行駛,其機車車頭燈亮處位置,大約係平行在C 車車頭處),並旋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等情觀之,可知:
⑴被害人於19:31:19站在中央槽化線上時,其正前方有A車行駛在東向車道內側車道處,此時,被告之機車尚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上,是以被告視線而言,被害人之身影不僅遭A 車及在A 車後面行駛之B 車、C 車擋住,且因被告距離被害人尚遠,被害人復身穿暗色衣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一般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實難預見並注意到行人會違反交通法規,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央槽化線而來。故尚難認被告於此期間客觀上能注意到被害人,其辯以此時並未看見被害人身影等語,堪以採信。
⑵又被害人隨後於19:31:20自中央槽化線往南步出,由B 車正前方快速走過時,以被告視線而言,被害人之身影會遭在其左前方行駛之B 車及緊跟在B 車後方之C 車車身遮擋,亦屬正常合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一般駕駛人於此情況下,亦難期得預見並注意到行人會違反交通法規,自中央槽化線穿越道路,及自快速行駛之車陣中侵入其車道。故尚難認被告於此期間客觀上能注意到被害人,其辯稱此時並未看見被害人身影等語,堪以採信。
⑶迨至被害人於19:31:21快步走至東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B 車車頭駛過被害人時,依一般駕駛人及被告合理之視距而言,方足認一般駕駛人及被告此時客觀上,才能在其左前方即B 車車尾的地方(即位處B 、C 車中間處)注意看見被害人出現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處,是被告辯以其此時,始看見被害人從其左前方之車陣中突然竄出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從B 車車尾竄出,而與實際情況(即被害人實際上係自B 車車前穿越道路)不符,然以被告當時係行駛在B 車右後方,其前因視線遭B 、C 車遮擋,故未看見被害人自中央槽化線,由B 車車前穿越內側車道之情,以致嗣在B 車快速駛過被害人身邊後,被害人身影始出現在B 車車尾處(即B 、C 車中間處),造成被告視覺誤差,誤以為被害人係從B 車車尾竄出,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就此係故意為不實辯解。
⑷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係從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快速行駛之車陣當中,穿越該內側車道,甚至由B 車前方穿越時,B車車頭已相當接近被害人,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行為極為危險,詎被害人行至該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後,於19:31:22至19:31:23,仍未停下腳步,繼續快步走入該處外側車道內(此時C 車緊跟在B 車後方行駛,C 車車頭距離B 車車尾相當近,目測約步行2 步之距離),旋遭被告撞擊。則自B 車駛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身處內、外側車道中間處(19:31:21)而得為被告所看見,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19:31:22至19:31:23)甚短,僅約1 至2 秒而已。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突然從B 車車尾竄出來,伊看見被害人時,距離伊約半台汽車的距離,隨即撞上等語,乃堪採信。準此,從被告視線見到被害人突然從B 車車尾竄出來,快步侵入其車道時,其得反應之時間僅剩約1 秒(即19:31:21至19:31:22),且因此時被告僅距離被害人約步行2 步之距離(被告辯以當時距離被害人約半台車之距離等語,亦屬可信),經參酌卷附「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見偵續46號卷第91、130 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再以被告當時車速58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見到被害人時,其反應距離至少約需11.44 公尺,縱稍有減速至時速50公里,其反應距離亦需10.4公尺,堪認本件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在其距離被害人僅約步行2 步或半台車距離之情況下,其確無從及時對被害人為任何適當有效之踩煞、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前所述,該處設置槽化線,依法不得跨越,且肇事地點前、後巷口,均設有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則被告騎機車至肇事地點,顯難能預期被害人會違反交通法規,貿然穿越槽化線及突然於快速行駛之車陣中穿越道路並侵入其車道,而得以立即作出反應。是被告既對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且突然無預警之穿越槽化線並侵入其車道之行為,無預見之可能,復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供其採取適當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堪認其對於被害人此等無從緊急應變之違規不當穿越槽化線及道路之行為,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自不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在中央槽化線時,面對不斷快速通過之車陣,應能知悉已無法安全通過,或即應停留於該處中央槽化線,以待該內側車道之前一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無車輛通過時,再繼續通行,以策安全,詎被害人竟違反交通法規,不僅不當穿越槽化線及道路,復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並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⒏再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逢甲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其等亦均認:被害人於劃有槽化線(鑑定委員會逕載為: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9日彰鑑字第10156015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1年12月4 日覆議字第1016204651號函存卷可稽(見相卷第78至81頁、偵7086號卷第36至37頁),均同本院上揭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不負過失責任。又逢甲研究中心鑑定復認:
⑴以下計算中之加速度a 值採7.35,係以煞車係數f 值0.75乘以重力加速度g 值9.8 而得。
⑵依被告時速57.54 公里(即15.98m/s) 計算所需煞停總時間與總距離:根據減速度公式:V=V0-at 則重機車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2.17秒,加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 秒(詳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第二冊主編Lynn B .Fricke,第64-17 頁、數學方法進行事故重建,主編HaroldFranck及Darren Franck ,第221 頁及222 頁、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與處理,主編許洪國,第105 頁),則總共需4.67秒,而依上開秒數換算距離,依據距離公式:d=V0t-O .5at2 ,則煞停距離係17.37 公尺,此為緊急煞車之行車距離,但若在此過程中已發現亦可採取閃避之動作,而夜間認知反應距離係39.95 公尺( 2.5 秒乘以15.98m/s) ,總距離共需57.32公尺,被告之重機車方可煞停。
⑶若以被告重機車時速為50公里(即13.88m/s) 計算所需煞停總時間與總距離:根據減速度公式:V=V0-at ,重機車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1.88秒,加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 秒,則共需4.38秒,而依上開秒數換算距離,依據距離公式:d=V0t-0.5at2,則煞停距離係13.1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係34.7公尺(2.5 秒乘以13. 88m/s),總距離共需47.8公尺,被告之重機車方可煞停。
⑷結論:被告若欲避免本次肇事,則以57.54公里行駛時,需在肇事前4.67秒,即肇事地前57.32公尺就採取煞車;而依50公里行駛時,則需在肇事前4.38秒,即47.8公尺就採取煞車,兩種情況僅差0.29秒,若行人1 秒行走0.7 公尺,則僅差20公分(0.7 乘以0.29=0.203) ,而機車寬度約70公分,故還是會掃到。
⑸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時機,係在夜晚視線不佳路段,且又在車陣中之兩部自小客車通過後穿越,該穿越道路之危險行為,對在車陣中兩部自小客車右後側行駛之被告而言,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車禍之發生,確屬無法避免防範。以上鑑定意見,有前揭逢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及逢甲大學104 年10月21日逢建字第1040062479號函暨檢附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卷第34至47、63至69頁)。
⒐至檢察官以案發處劃有3 個「減速標線」及2 個「慢」字標示,係易生危險之路段,而認被告騎車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然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因之,關於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交通法規所稱「減速慢行」,亦未明確規範駕駛人於此狀況下,應慢及減速至多少時速。查本件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東向車道上各車輛之行駛正常而快速,研判當時各車輛應係在前一路口綠燈之狀態下直行而來,而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左前方直行之各車輛,於被告合理能及之視線內,既均快速行駛未見停車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本件車禍又係在無法預期之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況下發生,並係瞬間突然之事,誠如逢甲研究中心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所述,被告即使當時減速至時速僅有50公里,亦難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既係依交通規則行駛於其車道上,實難僅因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及突然出現侵入被告之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即以「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核其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案發處道路中央既設置有槽化線,即禁止行人穿越。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該槽化線,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不當穿越道路及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則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因被害人突然自禁止行人穿越之槽化線快步侵入其車道內,加上依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之視線於被害人穿越西向車道及自中央槽化線上穿越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均遭其左前方之數台車輛遮蔽,無法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之違規不當穿越道路之行為,又被告於發生本件撞擊危害前,發現被害人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嗣旋侵入其車道時,顯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而對被告無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自難認其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