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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曉能吳幸芬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水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水木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水木因所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9.23        │        101.9.23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速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速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4096號                  │4096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101.10.24       │        101.10.24       │
│  │                │                        │                        │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        號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1.11.19       │        101.11.19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得易科         │         得易科         │
│件                  │         得社勞         │         得社勞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執13285(編號│臺中地檢101執13285(編號│
│                    │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7.11.27       │         97.11.27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410、1411號            │1410、1411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102.05.21       │        102.05.21       │
│  │                │                        │                        │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2.06.17       │        102.06.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得易科         │         得易科         │
│件                  │         得社勞         │         得社勞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執7225(編號 │臺中地檢102執7225(編號 │
│                    │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編            號    │           5            │            6           │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9.03        │       101.09.03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3455號                  │3455號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 │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103.04.22       │        103.04.22       │
│  │                │                        │                        │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        號    │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4.22        │        103.08.2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件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執8126(編號 │臺中地檢103執13738      │
│                    │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