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政良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