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孟偉與王琪湘分別係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38巷夏木典藏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陳孟偉因不滿王琪湘辭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8鄰勤興街38巷1 號4 樓之1 住處,以其LINE暱稱「manway」,用手機發送「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等文字之貼圖(下稱本案圖片)至夏木典藏LINE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22人,均為該社區住戶),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琪湘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琪湘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琪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及渠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話紀錄截圖、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3 、4 、5 至6 、7 頁,原審簡上卷第19頁),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先以伊與建商的糾紛,說伊將公設部分私下和解,中傷伊是第三方不當得利,伊才傳本案圖片,就圖片情境中醫者對病患說的話,並不是表示要告訴人去吃大便,而係欲表達告訴人說的話很荒謬,要告訴人反思自己惡意中傷他人的話是否適當,伊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本案圖片及其下文字註記「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係嘲諷該人去吃大便之意,而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受辱罵人,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被告辯稱並無主觀侮辱之犯意云云,當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