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本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18273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本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本欣等(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8 年4月8 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聲明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名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