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沈建民
- 選任辯護人
-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等語。雖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於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應有所適用。易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建民(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上開裁定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第193 頁);另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余柏儒律師雖係於107 年10月26日始收受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第194 頁),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自抗告人即被告沈建民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並係由選任辯護人代為撰狀後,以抗告人名義向本院提起抗告,是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算,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與本院所在地相同,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同月30日屆滿。惟本件抗告狀遲至同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