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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3329號、第606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甲○○(外號紅茶)為乙○○心儀而欲追求之對象,己○○為甲○○之前男友,與甲○○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在其友人陳再聰、洪淑芬夫妻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向己○○之大舅子洪錫卿(即洪淑芬之兄)表示,其對己○○非常的「賭爛」(臺語)、不爽,並拿出手機欲播放有關己○○對其騷擾的錄音檔給洪錫卿聽,洪錫卿表明不願介入此事後,甲○○隨即向洪錫卿嗆聲,稱其在地方上很夠力,要找人把己○○抓出來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洪錫卿遂自行離開。旋甲○○聯絡乙○○到場,乙○○到場後,適洪錫卿亦返回上址,甲○○遂表示乙○○是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乙○○出言詢問洪錫卿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洪錫卿遂向乙○○稱:此事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等語,乙○○聽聞後隨即向洪錫卿嗆聲,要洪錫卿立刻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陸續有洪錫卿、乙○○各自之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在上址相互叫罵,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待雙方人馬散去後,乙○○駕車載甲○○返回乙○○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 ○000 地號之服務處,甲○○不願罷休,向乙○○哭訴、抱怨其如何遭己○○欺負、糟蹋,並要求乙○○一定要為其出頭,給己○○一些教訓,乙○○聽聞後,決定要幫甲○○出氣,2 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詢問甲○○己○○之住處何在,經甲○○告知在「舊趙甲里」,乙○○欲持槍、彈以恐嚇己○○,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向其友人施博洋借用槍、彈(施博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19時許,乙○○要求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及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外出,乙○○沿路指示戊○○駕車至施博洋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後,乙○○下車進入施博洋住處,向施博洋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裝入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乙○○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稱「去舊趙甲里」,並指示戊○○駕車往己○○位於○○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行進。至同日20時36分許,戊○○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鎮平巷59號之新生國民小學門口附近時,乙○○自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並詢問甲○○己○○家是哪間,甲○○回稱:「快到了」,乙○○即拉手槍滑套上膛,並要求戊○○放慢行車速度,甲○○見狀,已知悉乙○○欲持槍、彈恐嚇己○○,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待車輛緩慢行至己○○上開住處附近時,語出:「就是這間」等語,乙○○遂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狀態,乙○○見甲○○所指己○○住處屋內客廳燈光明亮,經由大門上半部透明玻璃材質由屋外往屋內看,未可得知是否有人在內(實則當時屋內有己○○、丁○○、丙○○坐在沙發上),即持該改造手槍朝住處大門射擊4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擊中大門上方玻璃,餘3 發子彈擊中大門下方鋁板),致當時在屋內之己○○、丁○○、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隨即指示戊○○駕車離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有罪之判決;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被告乙○○雖未於聲明上訴狀中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審法院判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提起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當庭具狀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而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則業已確定

;另被告甲○○係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乙○○、洪健維、證人戊○○、己○○、丁○○、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茲因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8102號、106 年3 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8191號、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081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彈殼、彈頭,及自扣案之改造手槍上採集之棉棒,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除上開理由欄壹、二、(一)所述外之下列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討論,不知道乙○○要去己○○住處,也不知道乙○○拿槍,當時我已經喝醉,車上都在睡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甲○○與乙○○有共謀共同持槍及對己○○住處開槍射擊之恐嚇行為,再退萬步言,縱認甲○○有意要乙○○恐嚇己○○,但乙○○以持槍之方式恐嚇己○○,顯已逾越與甲○○意思聯絡之範圍,甲○○應僅成立恐嚇罪等語。二、經查:(一)被告乙○○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被告甲○○為乙○○心儀而欲追求之對象,己○○為甲○○之前男友,與甲○○有感情糾紛。甲○○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在其友人陳再聰、洪淑芬夫妻位在○○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向己○○之大舅子洪錫卿(即洪淑芬之兄)表示,其對己○○非常的「賭爛」(臺語)、不爽,並拿出手機欲播放有關己○○對其騷擾的錄音檔給洪錫卿聽,洪錫卿表明不願介入此事後,甲○○隨即向洪錫卿嗆聲,稱其在地方上很夠力,要找人把己○○抓出來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洪錫卿遂自行離開。旋甲○○聯絡乙○○到場,乙○○到場後,適洪錫卿亦返回上址,甲○○遂表示乙○○是鄉民代表,乙○○出言詢問洪錫卿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洪錫卿遂向乙○○稱:此事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等語,乙○○聽聞後隨即向洪錫卿嗆聲,要求洪錫卿立刻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之後陸續有洪錫卿、乙○○各自之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在上址相互叫罵,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證人洪錫卿、陳再聰、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90 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144 頁反面、偵字第190 號卷第163 頁及反面;原審卷㈢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11頁;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㈠第194 頁、第207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己○○跟甲○○有糾紛,那天下午甲○○在喝酒,打電話叫我去南園載她,我去的時候,有2 個年輕人,應該是己○○的親戚過來跟我嗆聲,也有叫人過來,叫了4 、5 臺車。過了一下子我兒子也有帶人過來等語(見他字第190 號卷第155 頁反面、第15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去陳再聰家,有甲○○及陳再聰夫妻,他們在喝酒,甲○○在那裏跟那裏的人互吵,也有跟洪錫卿大小聲,我也有參與說話,後來洪錫卿帶人來,大家有口角,口角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洪健維,他說要撂4 、5 臺車,洪健維是後來才來,之後我與甲○○就離開…是我喜歡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及反面、第162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並供稱:當天甲○○打電話叫洪健維去陳再聰他家載她,但洪健維不要去,所以我才到陳再聰家,甲○○和陳再聰的老婆大小聲、吵架,陳再聰老婆好像是己○○的姐姐或妹妹,甲○○有告訴我她與己○○有感情糾紛,她說己○○欺負她,後來又有兩個年輕人來,洪錫卿看到我有說「此事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等語,我就要求洪錫卿立刻離開,年輕人兩人就跟我嗆說要去叫人來,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因陸續洪錫卿及我各自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因此有互相叫罵、推擠、拉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7頁及反面);被告甲○○亦坦承稱:乙○○對我印象很好,喜歡我吧,一直在打聽我,一開始是我、陳再聰、洪錫卿及綽號「河哥」之男子先去吃飯再去陳再聰家,因為洪錫卿有來,我就放一段己○○之前酒醉打我的電話錄音,洪錫卿聽了之後表示他不願意管,之後洪錫卿就出去了,後來我打電話給洪健維要他來幫我開車,結果是乙○○來,乙○○就在陳再聰家裡跟現場的人喝酒聊天,後來陳建宏及洪健維都來了,兩方在陳再聰家有互嗆(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5頁、第29頁),…乙○○有意追求我,己○○則是我前男友,我們有感情糾紛,我在陳再聰家把我對己○○的不滿講給洪錫卿聽,把錄音帶放給他聽,洪錫卿有跟我說不要在他面前講己○○的事情,後來乙○○有到場,洪錫卿進來後就對乙○○嗆聲說「有人嗆現在玩的不錯,跟代表在共事」,因為己○○大兒子陳建宏及綽號「阿海」的洪健維有到現場,現場雙方人馬有互相推擠叫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應可認定。(二)被告乙○○自陳再聰住處駕車載被告甲○○返回乙○○位於○○縣○○鄉○○村○○段0 之000 地號之服務處後,甲○○不願罷休,向乙○○哭訴、抱怨其如何遭己○○欺負、糟蹋,並要求乙○○一定要為其出頭,給己○○一些教訓,乙○○聽聞後,決定要幫甲○○出氣,2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詢問甲○○己○○之住處何在,經甲○○告知在「舊趙甲里」,乙○○欲持槍、彈以恐嚇己○○,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向其友人施博洋借用槍、彈,於同日19時許,乙○○要求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及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外出,乙○○沿路指示戊○○駕車至施博洋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後,乙○○下車進入施博洋住處,向施博洋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裝入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乙○○取得上開槍、彈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稱「去舊趙甲里」,並指示戊○○駕車往己○○位於○○縣○○鎮○○里○○巷00-00 號住處行進。至同日20時36分許,戊○○駕車行經鎮平巷59號之新生國民小學門口附近時,乙○○自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並問甲○○己○○家是哪間,甲○○回稱:「快到了」,乙○○即拉手槍滑套上膛,並要求戊○○放慢行車速度,甲○○見狀,已知悉乙○○欲持槍、彈恐嚇己○○,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待車輛緩慢行至己○○上開住處附近時,語出:「就是這間」等語,乙○○遂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狀態,乙○○即持該改造手槍,朝甲○○所指己○○住處大門射擊4 發子彈等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己○○,也不知道己○○住哪裡,106 年1 月15日與甲○○從陳再聰家回來服務處後,甲○○在服務處跟我說己○○怎麼欺負她、欺騙感情,那時候我就決定要去向施博洋拿槍,然後我就找戊○○開車,並要甲○○和「鴻志」之人一同前往,就是要甲○○報己○○的住處,我有跟甲○○說要去溪湖,甲○○也有問我要去溪湖做什麼,我說要找朋友,到施博洋住處我自己下車拿槍,我向施博洋借槍、彈後,放在包包內,然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因為我有聽甲○○說過己○○住舊趙甲里,所以我說要去舊趙甲里,到學校(新生國小)時,我把槍拿出來,並問甲○○己○○家住在哪裡,甲○○說快到了,我要戊○○開慢一點,之後到己○○家門口,甲○○用手比說就是這一間,我就直接搖下車窗,把槍伸出去開槍,開完槍之後甲○○沒有問為何要開槍,我感覺甲○○對我開槍沒有覺得訝異,我則跟甲○○說這件事情我會自己擔下來,不會連累到她,單純是要幫甲○○出氣…原審卷㈠第65頁自白書是我叫人家幫我寫的,裡面是照我意思寫的,有念給我聽再蓋印,自白書記載:我跟甲○○回去服務處之後,甲○○才跟我說她剛才在陳再聰家跟誰發生口角的前因後果給我聽之後,表示要我替她出一口氣,我叫甲○○不要再說了,因為我聽完也很不爽,就立刻打電話給施博洋等情,是實在的,甲○○說出來的意思就是要我幫她出一口氣,我是因為甲○○跟我講一些話的關係才開槍,我是要幫她出一口氣,我開槍是要嚇己○○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161 頁及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及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並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我載甲○○回到服務處後,甲○○講她與己○○的事情給我聽,說己○○騙她、欺負她,己○○這樣對甲○○,我有點替甲○○不滿,那天又有人嗆我要怎麼樣沒關係,我開槍的用意想要嚇一下他,從服務處出發前,我問甲○○己○○家在哪裡,甲○○跟我說舊趙甲里,我們就馬上出發,向施博洋借到槍枝後,我上車就跟戊○○說去舊趙甲里,車上的人都知道要去舊趙甲里,我是在差不多還沒到新生國小那邊之前的紅綠燈那裏拿出槍並上膛,然後甲○○突然語出「快到了」等語,我就要求戊○○放慢速度,待車輛緩慢進行到己○○上開住處,甲○○說「就是這」,我就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的狀態,…我開槍後直到回到服務處,甲○○都沒有問我為何開槍,…我開槍後一直到我打給甲○○問事情發生了,要怎麼處理這段期間,甲○○沒有主動問我開槍的事,我也沒有跟甲○○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反面)。2.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載乙○○及「紅茶」甲○○從陳再聰家回服務處,在路上甲○○有跟乙○○哭訴己○○的事情,到了服務處乙○○及甲○○一起在那邊,約過了1 小時多,我先回家,再過2 、3 小時我到服務處找洪健維,當時約晚上7 、8 點,乙○○就叫我開車載他、甲○○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外出,乙○○坐副駕駛座,甲○○坐駕駛座後面,坐在甲○○旁邊的人我不認識,乙○○報路叫我開去溪湖,車上的人應該有小聲交談,但我不記得說什麼,到溪湖後,乙○○下車進到其中一間屋內,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來再上車,乙○○就說「走」,我就開車回頭,一樣是乙○○跟我說怎麼走,我依照他的指示開,一直到新生國小時,甲○○跟乙○○說「要到了」,乙○○叫我開慢一點,乙○○不知道從哪裡拿出槍枝,直到己○○住處外面,甲○○說「就是這間」,乙○○就叫我停下來,乙○○就開槍,乙○○開槍後,就說「走,回家」,我沒有聽到有人責備或質問乙○○為何要開槍,也沒有討論為何開槍,…乙○○連續開3、4槍,開槍之後,車上沒有人講話或討論等語(見偵字第1241號卷第20頁及反面;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2頁及反面)。3.證人施博洋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槍枝照片及鑑定意見書)我有拿這支槍枝給乙○○,乙○○是代表,有把玩槍枝給乙○○看過,所以他知道我有槍枝,乙○○跟我借槍去開,後來我有問乙○○,是我的槍嗎,乙○○說對等語(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且自扣案之槍枝滑套採得與施博洋相符之DNA 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47頁)。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承:在服務處時,我有向乙○○哭訴,抱怨己○○還有他的親人糟蹋、態度惡劣,現場乙○○還有其他人都有聽到我在哭,乙○○就叫我上車,當時車上有我、乙○○跟2 個小弟,乙○○有問我己○○的地址,我有跟乙○○說是新生國小算過去第3 間那邊,就是外面鋁門窗特別漂亮的那一間,,…是乙○○開槍,坐在車上從窗戶向己○○住處連續開約3 、4 槍,…我覺得乙○○是要去幫我對己○○出氣,…如果不是事實,乙○○沒有必要講不利於我的話等語(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㈠第42頁、第44頁、第236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5.證人洪健維於偵訊中證稱:我父親乙○○說他去開槍,對方報警,警察在查,一直拜託我幫他頂替,我父親拜託我頂替時,甲○○當時也在旁邊,甲○○跟我父親一起拜託我出來頂替,甲○○說她有一個植物人弟弟跟一個女兒要養,她要留在外面賺錢等語(見他字第190 號卷第145 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父親乙○○每天都有交集,常在一起,我父親要我頂替,甲○○也一直拜託我頂替,說她有一個植物人弟弟還有女兒要養,是要頂替乙○○及甲○○,…是甲○○跟乙○○要我頂替甲○○跟乙○○(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第224 頁及反面)。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叫洪健維頂替,洪健維不答應,接著甲○○帶洪健維到房間裡,出來後,洪健維就答應頂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另供稱:教唆頂替是我跟甲○○決定要這樣做,隔天(16日)中午,我跟甲○○講好找人頂替,我打給甲○○,說事情發生了,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且被告甲○○亦供承:乙○○叫洪健維頂替時,我也在場,我有一個植物人弟弟跟女兒,(問:洪健維稱你有跟乙○○一起拜託他出來頂替,還跟他說你有一個植物人弟弟跟女兒,你要留在外面賺錢?)(甲○○點頭)等語(見他字第190號卷第153頁反面;偵字第3329號卷第16頁)。6.被告乙○○持該槍枝朝己○○上址住處射擊4 發子彈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丁○○、丙○○都在客廳裡面,有將電視打開讓電視有聲音,但都沒有在看電視,是在滑手機,客廳也有開燈,到了晚上8 點30分左右,己○○回家,回到家不到10分鐘,當時己○○、丁○○、丙○○3人都是坐著,就聽到外面傳來幾聲槍聲,看到玻璃破掉,子彈打到屋內的牆壁、椅子、門及玻璃,第一時間3 人都呆住了,不知道怎麼辦,己○○就先打電話給洪錫卿說我家被槍擊,洪錫卿叫我去報警,然後洪錫卿有到我家來看,至於彈殼跟子彈都是警察到場後找到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0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38頁反面),且被告乙○○持以射擊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該槍枝試射彈頭、殼,經與送鑑之己○○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66頁);另扣案之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送鑑之己○○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9月5日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自白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行紀錄、現場勘驗蒐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第1195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第3329號卷第196、197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佐。(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己○○素不相識,業經被告乙○○供述及證述如前,乙○○本無任何對己○○報復尋仇之動機,而被告甲○○先前在陳再聰之住處,已因其與己○○之感情糾紛,要求洪錫卿出面未果,而與洪錫卿發生口角爭執,甲○○後致電洪健維,由乙○○到場後,乙○○復因甲○○與洪錫卿之上開不悅,及洪錫卿與乙○○相互嗆聲,而致乙○○、洪錫卿雙方人馬互相推擠、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後雖乙○○及甲○○雙雙離開現場返回服務處,然應可知斯時乙○○已因甲○○之事而對洪錫卿、己○○有相當之不滿,而被告甲○○明知上情,亦明知乙○○有意追求她,如其向乙○○哭訴,將導致乙○○為其出氣,竟於返回服務處之車上及返回服務處後,持續向對其心儀之被告乙○○哭訴其如何遭己○○欺負,意要乙○○為其出氣,乙○○聽聞後,對甲○○遭己○○不堪之對待甚感氣憤,即要甲○○不要再說,隨即向甲○○詢問己○○住處,並要被告甲○○上車,與其一同乘車外出,是被告甲○○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乙○○欲前往尋找己○○恐嚇尋仇,惟仍一同前往並告知己○○之住處係在舊趙甲里,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恐嚇己○○之犯行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乙○○係因甲○○在前往服務處之途中及在服務處時,向其哭訴遭己○○欺負,要乙○○幫她出氣,乙○○在服務處時始決定欲前往對己○○住處開槍,而叫甲○○上車之目的,就是要叫甲○○報己○○之住處,乙○○於驅車前往溪湖取槍之途中,除有告知甲○○要前往溪湖找朋友,並獨自下車取槍,因甲○○有告知乙○○己○○住在舊趙甲里,乙○○取槍後遂指示戊○○駕車前往舊趙甲里,甲○○並於路途中告知乙○○己○○之住處快到了,且乙○○是快到學校(即新生國小)時,即取槍出來,並將槍枝上膛,要求戊○○將車開慢一點,到了學校,經乙○○詢問「住哪裡?」,甲○○即主動以手指出己○○之住處,告知己○○之住處「就是這間」,乙○○隨即指示戊○○駕車停在己○○之住處前,由副駕駛座伸出槍枝,朝己○○住處客廳大門之鋁板、玻璃處射擊共4 槍;既甲○○於服務處時,早已知悉與乙○○自服務處出發,係要前去找己○○出氣,已如前述,且於接近新生國小,乙○○取出槍枝並將槍枝上膛時,甲○○斯時即應知悉乙○○欲持槍恐嚇己○○,猶告知乙○○並詳細指明己○○之住處,以供乙○○對己○○之住處開槍恐嚇,足見至遲於新生國小時,甲○○已知悉乙○○欲持槍、彈恐嚇己○○,而與乙○○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再者,甲○○於乙○○開槍射擊後,並無感到莫名或訝異之情,亦未向乙○○詢問為何朝己○○住處開槍乙節,已據證人乙○○、戊○○證述如前,倘被告甲○○所辯:事先不知與乙○○外出是要去找己○○出氣,在車上也不知乙○○持槍要嚇、教訓己○○,是因為酒醉所以在車上休息等語為真,則應不會到新生國小時,即主動表示「快到了」等語,並於乙○○詢問己○○住處時,應不會具體指出己○○之住處供乙○○持槍射擊,況於乙○○射擊後,衡情應會感到驚訝、詢問乙○○,然被告甲○○卻均無如此舉措,甚者,至找洪健維出來頂替前,均未向乙○○詢問開槍之事,事後反而冷靜與乙○○共同勸說洪健維頂替,向洪健維告以其尚有植物人弟弟及女兒要養等話語,凡此在在可徵被告甲○○縱未實際觸碰該槍枝,然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指出己○○住處,與乙○○持槍射擊行為,相互利用,而為共同以持該槍枝恫嚇己○○及在場之人,應堪認定。(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甲○○於陳再聰住處喝醉後,係撥打電話予洪健維要求洪健維載其返家,並非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至現場為其出頭,足見被告甲○○並未有不願善罷干休、或欲教唆乙○○為其出一口氣之意,且遍觀全卷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與乙○○共謀共犯持槍及對己○○住處開槍射擊之恐嚇行為,亦無法得知乙○○究係何時掏槍滑套上膛,甲○○在車上全程閉目養神,且縱使甲○○於事發後並無反應,可能係因受到驚嚇,況縱認甲○○有意要乙○○恐嚇己○○(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乙○○以持槍方式恐嚇己○○,顯已逾越與甲○○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甲○○應僅成立恐嚇罪等語。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2.被告乙○○與己○○素不相識,本件被告乙○○之所以向友人施博洋借槍,並至己○○住處開槍恐嚇,係因被告甲○○於自陳再聰住處返回服務處途中及在服務處時,向乙○○哭訴其與己○○之感情糾紛、其如何遭己○○欺負,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服務處出發之前,甲○○就跟我講己○○住在舊趙甲里,我不知道地址,我們就馬上出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足見被告乙○○及被告甲○○於自服務處出發時,二人均已知悉其等出發之目的,係要前往己○○住處之舊趙甲里,向己○○恐嚇尋仇,已不待言;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槍我是在差不多還沒到新生國小之前的紅綠燈那邊拿出來上膛,行經方向是先紅綠燈再來是新生國小再來是己○○家,在紅綠燈下過來再走一些距離就是新生國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復參酌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一路上都是聽乙○○指示開車,是開到接近附近的一個國小時,「紅茶」甲○○就跟乙○○說「要到了」(臺語),乙○○叫我開慢一點,我很慢的開車滑行,直到被害人住處外面,「紅茶」就說「是這間」(臺語),乙○○就叫我停下來,因為乙○○一路上都在抽菸,所以車窗一直是打開的,我停下來後,乙○○就拿槍出來開了等語(見他字第1241號卷第20頁背面);雖證人戊○○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乙○○拿槍的時候他已經在開槍了,所以他開完槍我才知道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惟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都注意路況,因為我不太知道路,並沒有注意乙○○拿什麼東西出來,也沒有隨時注意乙○○的狀況,所以我是聽到槍聲才注意有槍,(提示原審卷㈢第30頁)我對乙○○說他在靠近新生國小紅綠燈時就拿出槍的證詞沒有意見,而且我在偵訊時所證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衡情,證人戊○○係自小客車之駕駛,其對於己○○住處附近並不熟悉,係全然聽從乙○○之指示而駕車,其注意力理應集中於路況及車況,並不會隨時注意乙○○之手持物品,應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乙○○究竟何時將包包內之槍枝取出並上膛,自應以被告乙○○之證詞或供詞為準;是以,被告乙○○既在接近新生國小之紅綠燈處已將槍枝拿出來上膛,且斯時被告甲○○即主動表示「要到了」,乙○○隨即要求戊○○將車開慢一點,到了學校,經乙○○詢問「住哪裡?」,甲○○又主動以手指出己○○之住處,告知乙○○己○○住處「就是這間」,乙○○遂指示戊○○駕車停在己○○之住處前,由副駕駛座伸出槍枝,朝己○○住處客廳大門之鋁版、玻璃處射擊共4 槍,而被告甲○○係坐於駕駛座後方,並非坐於副駕駛座之後方,視線應可注意坐於副駕駛座之乙○○,亦應可聽聞槍枝上膛之聲響,是被告甲○○至遲於被告乙○○掏出槍枝並上膛時,理應知悉乙○○持有槍枝,而被告甲○○除主動告知「要到了」,並具體指明己○○之住處在何處外,於乙○○持槍射擊後,亦無任何訝異之反應,均再再證明被告甲○○應知被告乙○○欲持槍射擊己○○住處,就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無法確認當時己○○住處有沒有人,即持槍射擊,且如無殺人而僅有恐嚇意圖,大可朝當時停放在己○○住處外之車輛、房屋結構等部位開槍示警,而無執意對屋內開槍之必要,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持槍射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2.本案被告乙○○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意圖,且其係因聽聞被告甲○○抱怨己○○對甲○○之感情糾紛及騷擾作為,始決定持槍射擊,被告乙○○原先不認識己○○,與己○○間,並無深仇大恨而有致己○○死亡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思,尚非無稽。再者,己○○住處大門上半部係玻璃材質,由外可看清上半部屋內情形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頁編號1 照片),而當時在屋內之己○○、丁○○、丙○○均係坐在客廳沙發椅上,自屋外無法看見有人坐在沙發椅上乙節,亦分據證人己○○、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7 頁反面),是被告乙○○當時自屋外往屋內看,未能看見有人在屋內,亦非不可採信。況且,依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顯示,現場為連棟透天厝,馬路地面散佈彈殼3 顆,而客廳與騎樓之隔牆(應為大門,後同)為上半部玻璃、下半部鋁板,由屋外可見其上分部彈孔4 個(編號4 至7 ),編號4 彈孔位於屋外面向客廳方向,大門右側玻璃上,約3 公分乘以3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122 至126 公分,編號5 彈孔位於屋外面向客廳方向,大門右側鋁板上,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45公分,編號6 彈孔位於屋外面向客廳方向,大門鋁板上,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77至78公分,編號7 彈孔位於屋外面向客廳方向,大門左側鋁板上,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15至16公分,編號4 至7 彈孔穿透客廳與騎樓之隔牆後,均有第二次彈著點,依其相對位置分別編號4-1 、5-1 、6-1 、7-1 ,編號4-1 彈孔位於客廳看電視方向右側木櫃上層,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125 至127 公分,編號5-1 彈孔位於客廳看電視方向右側木櫃下層,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41至42公分,編號6-1 彈孔位於屋內客廳水泥牆面、編號6 彈孔相對位置,約4 公分乘以5 公分破損,距離地面高度約92至96公分,水泥牆面距離大門約250 公分,編號7-1 彈孔位於客廳木製沙發椅(坐下面向屋內側)、編號7 彈孔相對位置,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15至16公分,. . . . ,依據客廳與騎樓格牆上發現之彈孔4 個,研判嫌疑人至少開槍4 次以上,由屋外往客廳方向察看,彈著點集中於右半部電視櫃區域,非左半部沙發區域,警告意味較濃,惟現場勘查時,經擴大範圍勘查,僅發現彈殼3 顆,不排除其中一顆彈殼掉落在嫌疑人衣物或交通工具上乙情,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其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3至47頁),故由現場彈著之槍擊情形可知,彈著點除編號7 之彈著點係位在客廳木製沙發椅(坐下面向屋內側)、編號7 彈孔相對位置外,較可能有人坐於該處,其餘均落在客廳右半部置放電視、物品之電視櫃區域,並非左半部人所坐或活動之沙發區域,而編號7 之彈著點雖係在屋內之客廳木製沙發椅,但因其高度甚低(距離地面高度僅15至16公分),倘斯時屋內確實有人坐於該椅上遭到槍擊,其彈著之部位亦屬小腿部位,而應未有危及生命之可能,足見被告乙○○持槍朝己○○住處客廳之右半部電視櫃位置射擊,確實應屬恐嚇、警告之意思,非有殺人之犯意存在。再者,倘被告乙○○確有殺害己○○之意,以被告乙○○持有槍枝、金屬彈丸上膛之情形,若欲置人於死,當可先埋伏於旁,甚至觀察屋內情形,待己○○出門時,直接近距離朝己○○身體要害連開數槍,以遂其意。是依被告乙○○之動機、當時下手情形、彈著位置、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實難遽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存在,被告乙○○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三、綜合上情,被告乙○○及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參、論罪部分一、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被害人己○○、丁○○、丙○○當時在屋內客廳看電視之際,忽然聽聞房屋遭人開槍射擊而發出之聲響,不論係客觀情形或被害人之主觀心態,應均確足以使渠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就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果,均認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二、(五)所示),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5556號、第66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於106 年1 月15日20時許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後,於同日20點36分左右,即至己○○之住處開槍恐嚇,其等就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所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然其等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其恐嚇己○○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予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五、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乙○○、甲○○於案發時互相利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顯見渠等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提供槍彈之施博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被告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案槍枝由另犯嫌洪健維投案主動交付後,本分局對犯案槍枝進行萃取DNA 檢測,該證物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建檔之施博洋DNA-STR 型別相符,復經本分局借提犯嫌施博洋,施嫌始供稱該犯案槍枝係被告乙○○向其借用,並非係被告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之來源及去向,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此有該局107 年4 月15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06139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8191號鑑定書上(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47至48頁),其鑑定結論為:「編號1-2 轉移棉棒(採自編號1 手槍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該證物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貴局鑑識科105 年11月4 日送鑑『施博洋建檔案』涉嫌人施博洋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亦與上開函文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查獲施博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非被告乙○○供出因而查獲,故被告乙○○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七、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僅因被告甲○○哭訴與己○○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始為本案,且已與己○○達成和解,賠償己○○之損失,另被告乙○○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積極服務民眾,且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併長期右側身體麻木、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陳舊性心肌下壁缺血、輕度攝護腺肥大等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乙○○並不認識己○○,僅因其所心儀之對象甲○○前與己○○曾經交往,甲○○向乙○○哭訴她與己○○間之感情糾紛,竟向友人施博洋商借具有殺傷力之上述槍彈,要求不知情之戊○○駕車搭載其及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前往己○○住處,被告乙○○見當時該處客廳燈光明亮,雖未可明顯得知是否有人在內,竟仍取出朝己○○住處客廳電視櫃方向之玻璃、鋁門射擊多達4 發,恐嚇在場之被害人己○○、丁○○、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燈光明亮之被害人住處客廳,並非單純自保及防身,確實使用本案之槍彈,作為渠等遂行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認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屬非輕,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乙○○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期之餘地。肆、本院之判斷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部分)(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提供槍彈之施博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二)經查: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分別如理由欄參、六及參、七所前述,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二、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甲○○部分)(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甲○○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本係因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況槍枝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甲○○僅因其與被害人己○○之感情糾紛,即向被告乙○○哭訴,要乙○○為其出氣,被告乙○○雖不認識己○○,然因甲○○為其所心儀之對象,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乙○○先行向友人商借槍枝、子彈,甲○○再指明己○○之住處,由乙○○持槍射擊己○○住處客廳之玻璃、鋁門,以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實具有相當之惡性;雖被告甲○○並未親自持有槍、彈,但其明知被告乙○○持有槍彈,仍具體指明己○○之住處以供乙○○射擊,自與被告乙○○就上開恐嚇、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其等之行為係相互所用而共同負責,被告甲○○實為本件事件之始作俑者;況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在客觀上實難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似未深究刑法規範目的悉使相符,僅因被告甲○○共同持有之時間甚短,且由被告乙○○持槍射擊,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微有可議之處,審酌上開事項,本院認有違刑法第59條之立法規範目的,且此部分亦屬同為事實審之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失衡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與乙○○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以恫嚇己○○及其他在場人丁○○、丙○○,危害其等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甲○○矯飾卸責,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坐檯工作,有1 個10歲之小孩等家庭、智識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均因射擊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剩彈殼而均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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