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
107年度聲字第207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羅庭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賢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被告陳賢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亡之虞,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07 年8 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且於107 年10月2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被告陳賢哲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陳賢哲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進行程度等情況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且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縱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