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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彥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駁回其上訴於第三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鋒(下稱抗告人)雖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罪嫌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判後,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抗告人李彥鋒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刑。而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抗告人李彥鋒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前開規定,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並於108 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上訴。是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