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文興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鈺婷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秦律師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3329號、第606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甲○○(外號紅茶)為乙○○心儀而欲追求之對象,己○○為甲○○之前男友,與甲○○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在其友人陳再聰、洪淑芬夫妻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向己○○之大舅子洪錫卿(即洪淑芬之兄)表示,其對己○○非常的「賭爛」(臺語)、不爽,並拿出手機欲播放有關己○○對其騷擾的錄音檔給洪錫卿聽,洪錫卿表明不願介入此事後,甲○○隨即向洪錫卿嗆聲,稱其在地方上很夠力,要找人把己○○抓出來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洪錫卿遂自行離開。旋甲○○聯絡乙○○到場,乙○○到場後,適洪錫卿亦返回上址,甲○○遂表示乙○○是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乙○○出言詢問洪錫卿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洪錫卿遂向乙○○稱:此事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等語,乙○○聽聞後隨即向洪錫卿嗆聲,要洪錫卿立刻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陸續有洪錫卿、乙○○各自之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在上址相互叫罵,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待雙方人馬散去後,乙○○駕車載甲○○返回乙○○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 ○000 地號之服務處,甲○○不願罷休,向乙○○哭訴、抱怨其如何遭己○○欺負、糟蹋,並要求乙○○一定要為其出頭,給己○○一些教訓,乙○○聽聞後,決定要幫甲○○出氣,2 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詢問甲○○己○○之住處何在,經甲○○告知在「舊趙甲里」,乙○○欲持槍、彈以恐嚇己○○,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向其友人施博洋借用槍、彈(施博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19時許,乙○○要求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及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外出,乙○○沿路指示戊○○駕車至施博洋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後,乙○○下車進入施博洋住處,向施博洋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裝入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乙○○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稱「去舊趙甲里」,並指示戊○○駕車往己○○位於○○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行進。至同日20時36分許,戊○○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鎮平巷59號之新生國民小學門口附近時,乙○○自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並詢問甲○○己○○家是哪間,甲○○回稱:「快到了」,乙○○即拉手槍滑套上膛,並要求戊○○放慢行車速度,甲○○見狀,已知悉乙○○欲持槍、彈恐嚇己○○,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待車輛緩慢行至己○○上開住處附近時,語出:「就是這間」等語,乙○○遂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狀態,乙○○見甲○○所指己○○住處屋內客廳燈光明亮,經由大門上半部透明玻璃材質由屋外往屋內看,未可得知是否有人在內(實則當時屋內有己○○、丁○○、丙○○坐在沙發上),即持該改造手槍朝住處大門射擊4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擊中大門上方玻璃,餘3 發子彈擊中大門下方鋁板),致當時在屋內之己○○、丁○○、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隨即指示戊○○駕車離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有罪之判決;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被告乙○○雖未於聲明上訴狀中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審法院判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提起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當庭具狀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而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則業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