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振隆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振隆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振隆(下稱上訴人)因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各判罪刑後,經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未逾有期徒刑3 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