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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柯碧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種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碧鳳(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就其附表(下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該裁定正本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向監所長官,雖提出「刑事聲請狀」一紙,然觀其內容「聲請人因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裁定案號為107年聲字第97號裁定,此部分請酌量遞減…聲請人深感悔悟,因無知犯下案件,並非累犯,因此特請求法官能以最合適之刑度做出裁定」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提者雖名為「聲請狀」,但係不服上開裁定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猶較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8,定應執行刑2年10月)、106年度訴字第479、677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定應執行刑4年2月)之合計刑期7年8月為輕,顯無逾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請酌量遞減…以最合適刑度裁定」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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