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鉦荍(原名周沛鋒)
王傑駿
江宗相
詹景軻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鉦荍所犯關於教唆頂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6 、8 )部分;詹景軻、江宗相所犯關於共同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8 )部分;王傑駿所犯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鉦荍、詹景軻、江宗相、王傑駿(下稱被告周鉦荍等4 人)均具狀提起上訴,依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聲明僅係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周鉦荍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
①被告周鉦荍所犯教唆頂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5、6 、8 );②被告詹景軻、江宗相所犯共同強制等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8 );③被告王傑駿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等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6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周鉦荍等4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開部分之上訴,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