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至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可稽,且扣得之透明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6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初犯,較無高度成癮而需受高強度戒治(即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定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可。且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盤檢時,主動配合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未有任何不配合、浪費司法資源之舉;考量被告尚有年邁父母、年幼姪女需其協助照護、提供經濟資源,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按,其因本身學經歷不高,無法尋獲較為高薪之工作,又需支付家人生活開銷,於身心重大壓力下,始誤觸毒品,欲藉此釋放壓力,事後被告亦深感後悔。爰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行尚屬輕微,且積極配合警檢調查,並有工作延續及家庭照顧之必要性,應以受戒癮治療處分為當,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8年1月18日為警盤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600號毒偵卷第75、77頁、第445號核交卷第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足稽,是被告犯行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犯行尚屬輕微,且積極配合警檢調查,並有工作延續及家庭照顧之必要性,故請求改處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醫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經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不得因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尚難照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