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舒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得上訴,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舒文娟(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以其所犯強制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