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雨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3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同意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8日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是被告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整,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被告於參與本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確有於107年6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偵卷第63頁),會後由該署觀護人指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3日13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醫療評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中檢宏護玥字第30973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一式兩份,檢察署留存部分)、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至14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下稱轉介單)係一式兩份,轉介單中個案應遵守事項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均係由觀護人填寫,填載完成後一份交予被告留存,一份則由臺中地檢署留存,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被告雖未遵期於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30分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評估,惟觀諸被告提出被告留存之轉介單原本,其上該署觀護人將被告應接受治療評估之日期誤載為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有轉介單原本(被告留存部分)附卷可證,則被告辯稱其因前揭轉介單誤載應到日期,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評估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評估,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致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無故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顯有誤會,檢察官基於誤認之事實基礎,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即有違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應接受醫療評估之日期、時間,均係被告所自行指定,並在門診時間表上簽名確認,有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影本(詳附件5及原審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憑,被告亦於107年11月16日原審訊程序中自承:「(法官問:107年7月3日是否你自己選擇指定的?)是他問我什麼日期可以,我說這個日期可以。」,故觀護人僅係將被告所指定之日期、時間填寫至戒癮治療轉介單,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係將被告指定之日期、時間同一時、地連續填寫2份後,1份(第一聯)交由被告帶回詳閱,另1份(第二聯)由臺中地檢署留存,則衡諸常情,同一時地連續填寫2份轉介單,而將其中1份之「日期」欄位誤寫為「13」,但同時緊接其後之「星期」欄位,卻仍填寫正確之「星期二」,可能性堪認低微。
㈡再觀諸被告留存之轉介單(第一聯)「原本」(詳原審卷第21頁)上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被告主張係觀護人誤繕之「13」此2阿拉伯數字,該多出來之「1」字,無論筆勢、長短、角度、粗細、筆色等,均與兩旁其他由觀護人所填寫之「107」、「13:30」等日期、時間中之「1」字,以及臺中地檢署所留存之轉介單(第二聯)「原本」(詳附件6文件袋,請勿取出附卷)上觀護人所書寫之「1」,均有足資分辨之差異,顯非同一時、地,由同一人(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所書寫;加以被告所留存轉介單原本上日期「13」二字所在處之紙面,有遭摩擦之細微污損,而同一區域其他部分均無此情形,是被告所留存轉介單上應受評估日期「13」日中之「1」字,應係嗣後遭人另行填寫加上,偽作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所誤繕。是被告主張其所留存之轉介單上應受醫療評估日期107年7月「3」日,遭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誤載為「13」日,致其誤信而未按時接受評估,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採。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未按期接受醫療評估,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卷內證據相佐,難認妥適。
㈢又被告抗告時辯稱其係於107年7月6日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電詢問其為何未遵期於同月3日至門診接受醫療評估(詳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87號(下稱本案前審)裁定理由一、及該案卷第11頁),然經調閱被告所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於107年7月6日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00- 00000000門號(詳轉介單「受轉介單位」所載):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詳附件7),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㈣末醫療評估時間,如前開⒈所述,既係由被告所指定,其自當印象深刻,且應自負牢記之責,以展現其有參與減害計劃之決心。然由被告於偵查中就評估是否合於緩起訴之相關程序,已有107年5月9日未依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詳附件8),參與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說明會之紀錄,而其於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辯稱係因生病,然嗣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時(該次期日被告遲到)又改稱係因在台北工作,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詳附件9及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卷第59頁)、107年5月1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詳附件10及上開毒偵卷第60、61頁)可參,其後被告雖於107年6月12日參加說明會,然於同日仍再次遲到,有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附卷為佐(詳附件11及原審卷第13頁),被告所表現出之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足認被告就關乎自身權益之參與戒癮治相關事項,未能慎重其事,而展現漫不經心之態度。加以其所留存之轉介單上應受醫療評估之日期,並非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誤繕為「13」已如前述,則其未按期到場接受醫療評估,亦為其並無參與戒癌治療程序態度之延續而已,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實有所本。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被告未按時到場接受醫療評估原因之認定容有不當,遽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其於107年1月3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年4月19日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同意須在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8日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是被告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整,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被告於參與本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確有於107 年6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偵卷第63頁),會後由該署觀護人指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3日13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醫療評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中檢宏護玥字第30973號函文、轉介單(一式兩份,檢察署留存部分)、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影本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 頁)。而轉介單係一式兩份,轉介單中個案應遵守事項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均係由觀護人填寫,填載完成後一份交予被告留存,一份則由臺中地檢署留存,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㈢本件被告未遵期於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30分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評估。被告辯稱依其留存之轉介單係指示被告應於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前往評估,其於107年7月6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詢為何未前往報到時,旋即表示轉介單係載明其應於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報到,非107年7月3日,並即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可接受醫療評估,後聯繫人員請其等待臺中地檢署通知,詎臺中地檢署未再聯繫通知,致被告無故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本件實係因填載人誤繕,非其故意不參加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至12頁)。然衡諸: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由被告留存之轉介單原本,其上【個案應遵守事項】欄記載被告應接受治療評估之日期為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檢察官抗告書附件6提出由臺中地檢署留存之轉介單原本【個案應遵守事項】欄則記載為107年7月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二者顯屬有異;再參以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亦係記載「7/3(二)13:30」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其後,復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107年7月3日是否你自己選擇指定的?)是他問我什麼日期可以,我說這個日期可以。(觀護人有無跟你確認107年7月3日這個日期可以?)我只記得我有回應他下午時間可以。(〈提示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及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這兩份文件上甲○○的簽名及身分證是否都是你自己填載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稱:「被告另於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上簽明確認應到日期為107年7月3日。」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107年6月12日當日係由被告與觀護人均確認被告可於107年7月3日13:30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評估後,始由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手寫之「7/3(二)13:30」後簽名確認,觀護人並手書填載轉介單一式二份,一份當場交付被告收執,另一份則交由臺中地檢署留存。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手寫指定時間簽名後,應即明知其應於107年7月3日(星期二)下午13:30前往指定院所接受醫療評估,詎其當場收執後,並未對其留存之轉介單所載日期是否有誤表達異議,迄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始具狀提起抗告表明因其留存之轉介單誤繕為107年3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致遲誤報到時間。參以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留存之轉介單上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13」此2 阿拉伯數字,該多出來之「1 」字,無論筆勢、長短、角度、粗細、筆色等,均與兩旁其他由觀護人所填寫之「107 」、「13:30」等日期、時間中之「1 」字,以及臺中地檢署所留存之轉介單(第二聯)「原本」,均有足資分辨之差異,顯非同一時、地,由同一人(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所書寫;加以被告所留存轉介單原本上日期「13」二字所在處之紙面,有遭摩擦之細微污損,而同一區域其他部分均無此情形等情,則被告留存之轉介單所載「13」之「1 」是否確為觀護人誤繕,即非無調查必要。
⒉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7月6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詢為何未遵期至門診接受醫療評估乙節,經調閱被告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於107年7月6日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00- 00000000門號(詳轉介單「受轉介單位」所載):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詳檢察官抗告書附件7),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以上事涉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原裁定未詳予調查認定、說明,逕認被告非無故不遵期至指定處所參加治療評估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再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