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0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瑋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244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治療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上開案件業於108年4 月26日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15日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另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既是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認因前案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再次聲請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治療期間內,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26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15日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為刑事有罪判決。而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及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治療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2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13 2 號為刑事有罪判決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另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乙案)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107 年8 月2 日確定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及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等刑事判決要旨,認為本案被告為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為其抗告理由。惟查: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及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等刑事判決要旨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僅能說明後案犯罪時間在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至於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究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僅表示此種情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應逕行起訴」之範疇,然此種情形,後續程序應如何進行,最高法院則並未明確表示意見。
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曾就與本案相類似的情形,即:檢察官曾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因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罪),經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即以該罪行為(指B罪),係在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包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A、B二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C罪),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前開A、B、C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就A、C二罪判刑且定應執行刑確定,B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B罪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乙事,表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B罪),雖於A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詎第一審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認為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B罪),於緩起訴撤銷後,B罪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認被告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等語,尚難採取。
㈣是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治療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後案犯行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初犯之狀態,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否則將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之虞;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無解於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履行相關事項之認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